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34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正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亞正於民國99年10月9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78號(7-ELENEN超商)前之公用電話亭內,拾獲月存敬所有 並已於同日中午失竊之LG牌行動電話1 支(其內插用月存敬 所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述因失竊而脫離月存敬持有之行動電 話(含SIM 卡)侵占入己。
二、林亞正於侵占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後,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另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單一犯意,自 99年10月9 日18時10分43秒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或 由自己使用,或借予不知情之友人「呂國光」(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使用上述行動電話(含SIM 卡),盜打如附表所列 電話號碼,進行通話或使用付費之語音服務,使臺灣大哥大 電信公司之通信系統誤認上述盜打之電話,均為月存敬本人 所使用或同意他人使用,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電信服務,致 月存敬須負擔上述盜打費用(盜打之號碼、時間、通信秒數 及電信費用,詳如附表所載)。林亞正即藉此盜用他人通信 設備通信之方式,獲取免繳如附表所示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7,622 元之不法利益。嗣因月存敬之配偶月力玉春 接獲上述電信公司通知電信費用異常,始發覺該行動電話及 SIM 卡失竊,經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48 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24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悉證據 內容,皆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
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亞正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述事實,已全部承認,但 堅決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侵入被害人月存敬住宅內竊取 上述行動電話(含SIM 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於99年 10月9 日下午3 點,在高雄縣觀亭村(即改制後高雄市○○ 區○○里○○○路78號公用電話亭,撿到這支LG牌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是偷來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亞正意圖為免繳電信費用,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由自己使用,或借予不知情之友人呂國光使用上述行動電話 (含SIM 卡),盜打如附表所列之電話號碼,以進行通話與 其他語音服務,而獲取免繳電信費用共7,622 元之不法利益 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 承認(見偵卷第5-6 頁、第51頁、本院審訴卷第23頁背面、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1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0頁、第78 -8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月存敬之配偶月力玉春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11 頁、本院訴字 卷第71-75 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蘇文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9 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申請使用人資料、通 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申請使用人資料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16 頁、第27-28 頁、本院訴字卷第 56-62 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既有上述補強證據可佐, 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被告確有如上述 事實欄二所載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於99年10月9 日13時30分許,侵入被害人 月存敬與月力玉春夫婦位在高雄市內門區木柵40之1 號住處 ,竊取上述行動電話及SIM 卡等情(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至4 行所載)。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始終堅稱上述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於99年10月9 日 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8號(7-ELENEN超商)前之 公用電話亭內所拾獲,因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已無 餘額,故將上述行動電話(含SIM 卡)占為己用等語(見偵 卷第5-6 頁、第52頁、本院審訴卷第23頁背面、訴字卷第80 頁)。而被害人月力玉春於警詢中僅指稱:「99年10月9 日 中午12點多,我先生將手機放在家裡充電,到10月10日下午
1 點多,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人員來電告知我,手機的通話 異常,撥打高額費用,我立刻尋找手機,發現手機已經不見 了,我才知道手機遭竊並被歹徒盜打。我想遭竊的時間可能 是在10月9 日下午1 點30分左右,那時我們全家在午休,有 聽到開門聲,我先生有起床查看,但未發現有人進入家裡, 因此我想小偷是在1 點30分,利用我們家人午休時進入行竊 。當時我們家大門沒有上鎖,事後也沒遭破壞的痕跡」等語 (見偵卷第10-11 頁)。月力玉春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 我先生在99年10月9 日差不多中午11點多回家後,就把手機 放在客廳的電視機旁邊充電,是在一進門那邊。直到隔天, 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的人員打電話通知我,說我先生的手機 打了高額的通話費,我問我先生後,才發現手機不見了。我 先生說10月9 日那天中午,他回家後在我家後面的倉庫裡做 工作,好像有聽到門的聲音,他覺得好像有人來,但去前面 看的時候,沒看到人,門也是關著。那個門是類似鋁門窗的 那種鋁門,沒有在鎖,一推就開,我們沒想到手機會不見。 我不曾見過在法庭內的被告林亞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72-73 頁)。依據證人月力玉春之證述,雖可推知上述行動 電話應係在其住處客廳遭竊,且時間極可能為99年10月9 日 13時30分許。然而證人月力玉春及其配偶月存敬於遭竊當時 均未發現失竊,又未目擊行竊過程及行竊之人,而係於翌日 經電信公司人員通知,始發現上述行動電話失竊,是以證人 月力玉春前述證詞,僅能證明行動電話應係遭竊,及失竊之 可能時間,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係行竊之人。
㈢又上述行動電話失竊後,雖遭被告自99年10月9 日18時10分 43秒起持用盜打,而有可能為被告所竊取,但證人月力玉春 所指稱之失竊時間為99年10月9 日13時30分許,與被告開始 盜打之時間,前後相隔將近5 小時,則被告辯稱其係於同日 15時許,在內門區○○路78號超商前之公用電話亭內,拾獲 上述行動電話等語,在時間上並非不可能,而檢察官又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係竊取得來,自不能以被告有盜打 電話之事實,反推被告必定有竊盜行為。檢察官雖另以:「 上述行動電話處於可通話之狀態,而行動電話及門號均有經 濟價值,行竊之人應不致隨意丟棄在公用電話亭;且依通聯 紀錄記載之基地臺位置,被告應係於99年10月9 日14時50 分即已持有上述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 認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然而竊取他人行動電話者,究竟如 何處分贓物,情形多端,可能轉賣銷贓、贈與他人,甚至隨 手丟棄,不一而足,並非僅有盜打電話一途,亦非絕對不會 將電話丟棄,檢察官所舉上述理由,似不足為通常經驗法則
。至於通聯紀錄所載上述門號於99年10月9 日14時50分基地 臺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27號7 樓之1 」(見偵卷 第28頁),但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當時被告本人即在 該地點,亦未證明該通電話係被告所撥打,仍無從認定被告 之辯解有何不可採信,不能證明上述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竊取 。依刑事訴訟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原則,僅能 以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及盜打電話之補強證據佐證,認定被 告係於上述時地拾獲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並加以侵占。 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示侵占所拾獲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 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稱「遺失物」,係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 而偶爾遺留失去之物;「漂流物」係指水上遺失物或因水流 而漂去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拾獲而加以侵占之行動電話( 含SIM 卡),既係被害人月存敬遭竊之物,自非遺失物或漂 流物,而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次按電信法第56條 第1 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 行動電話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行動電話內為盜用之唯 一方式,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或侵占)他人之 行動電話,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亦成立本罪。又本項之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 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其構成要件。 本罪處罰以上述方法詐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不法 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 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亞正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電信 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法 院仍得依據所認定之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由於犯罪 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 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 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 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
相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而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 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 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 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 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 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 具有同一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竊取上述行動電話 (含SIM 卡),並引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法條, 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僅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 並已於審理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 ,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7 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此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免再次追訴之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81年度臺非字第423 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呂國光」而盜用 上述行動電話(含SIM 卡)通信之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又被告自99年10月9 日18時10分43秒起,至翌(10)日12時 14分51秒止,多次盜用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均係利用 同一機會,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應予包括 之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一罪。被告 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二罪,時空均非 緊接,犯罪行為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 併罰。
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前科(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 年,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因 貪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及免付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而侵占 離被害人持有之行動電話,復進而盜打通信,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獲取免繳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達7,622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固非重大,亦難謂 輕微;惟衡以被告於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復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 萬6 千元以彌補損失,有和解書 影本在卷為證(見偵卷第33頁),足見悔意,犯罪後之態度 尚堪肯定,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 非佳,有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 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處罰金之部分, 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盜用電信設備 通信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電信法第60條雖規定:「犯第56條之罪者
,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本件被告 盜用被害人月存敬上述門號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據其供稱 已遭丟棄(見偵卷第5 頁),但該行動電話本屬被害人所有 ,縱於日後尋獲,亦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於判決中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受話號碼 │ 撥打時間 │使用秒數│ 電信費用 │
├──┼───────┼──────┼────┼──────┤
│ 1 │ 0000000000 │99年10月09日│ 26秒│ 1.5908元│
│ │ │18時10分43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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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00-0000000 │99年10月09日│ 336秒│ 41.1160元│
│ │ │18時28分07秒│ │ │
├──┼───────┼──────┼────┼──────┤
│ 3 │ 00-0000000 │99年10月09日│ 169秒│ 20.6804元│
│ │ │18時41分44秒│ │ │
├──┼───────┼──────┼────┼──────┤
│ 4 │ 00-0000000 │99年10月09日│ 53秒│ 6.4856元│
│ │ │18時44分57秒│ │ │
├──┼───────┼──────┼────┼──────┤
│ 5 │ 0000000000 │99年10月09日│ 51秒│ 3.1204元│
│ │ │18時47分28秒│ │ │
├──┼───────┼──────┼────┼──────┤
│ 6 │ 0000000000 │99年10月09日│ 23秒│ 1.4072元│
│ │ │18時52分44秒│ │ │
├──┼───────┼──────┼────┼──────┤
│ 7 │ 0000000000 │99年10月09日│ 41秒│ 2.5085元│
│ │ │18時53分31秒│ │ │
├──┼───────┼──────┼────┼──────┤
│ 8 │ 0000000000 │99年10月09日│ 52秒│ 3.1816元│
│ │ │18時54分33秒│ │ │
├──┼───────┼──────┼────┼──────┤
│ 9 │ 00-0000000 │99年10月09日│ 131秒│ 16.0303元│
│ │ │18時56分13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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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5512語音服務 │99年10月09日│ 59秒│ 9.8000元│
│ │ (55123) │20時30分58秒│ │ │
├──┼───────┼──────┼────┼──────┤
│ 11 │ 0000000000 │99年10月09日│ 98秒│ 5.996元 │
│ │ │21時25分52秒│ │ │
├──┼───────┼──────┼────┼──────┤
│ 12 │ 00-0000000 │99年10月10日│ 25秒│ 3.0592元│
│ │ │00時6 分46秒│ │ │
├──┼───────┼──────┼────┼──────┤
│ 13 │ 0000000000 │99年10月10日│ 33秒│ 2.0191元│
│ │ │00時12分57秒│ │ │
├──┼───────┼──────┼────┼──────┤
│ 14 │ 0000000000 │99年10月10日│ 102秒│ 6.2408元│
│ │ │00時38分49秒│ │ │
├──┼───────┼──────┼────┼──────┤
│ 15 │ 0000000000 │99年10月10日│ 12秒│ 0.7342元│
│ │ │04時58分55秒│ │ │
├──┼───────┼──────┼────┼──────┤
│ 16 │ 0000000000 │99年10月10日│ 33秒│ 2.0191元│
│ │ │04時59分22秒│ │ │
├──┼───────┼──────┼────┼──────┤
│ 17 │ 0000000000 │99年10月10日│ 61秒│ 3.7322元│
│ │ │05時01分58秒│ │ │
├──┼───────┼──────┼────┼──────┤
│ 18 │ 0000000000 │99年10月10日│ 18秒│ 1.1013元│
│ │ │05時03分14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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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0000000000 │99年10月10日│ 234秒│ 14.3171元│
│ │ │05時05分30秒│ │ │
├──┼───────┼──────┼────┼──────┤
│ 20 │ 0000000000 │99年10月10日│ 588秒│ 35.9762元│
│ │ │05時10分08秒│ │ │
├──┼───────┼──────┼────┼──────┤
│ 16 │ 0000000000 │99年10月10日│ 2秒│ 0.1224元│
│ │ │05時22分16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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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55449加值服務│99年10月10日│ 4,380秒│ 1311.0000元│
│ │ (0000000) │08時26分57秒│ │ │
├──┼───────┼──────┼────┼──────┤
│ 22 │ 55449加值服務│99年10月10日│ 47秒│ 11.1000元│
│ │ (0000000) │08時31分51秒│ │ │
├──┼───────┼──────┼────┼──────┤
│ 23 │ 55449加值服務│99年10月10日│ 3,986秒│ 1192.8000元│
│ │ (0000000) │08時33分31秒│ │ │
├──┼───────┼──────┼────┼──────┤
│ 24 │ 55449加值服務│99年10月10日│ 5,610秒│ 1680.0000元│
│ │ (0000000) │09時40分07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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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55449加值服務│99年10月10日│ 2,575秒│ 769.5000元│
│ │ (0000000) │09時41分49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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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55449加值服務│99年10月10日│ 2,810秒│ 840.0000元│
│ │ (0000000) │10時26分47秒│ │ │
├──┼───────┼──────┼────┼──────┤
│ 27 │ 55449加值服務│99年10月10日│ 2,748秒│ 821.4000元│
│ │ (0000000) │11時17分38秒│ │ │
├──┼───────┼──────┼────┼──────┤
│ 28 │ 55449加值服務│99年10月10日│ 2,692秒│ 804.6000元│
│ │ (0000000) │11時18分34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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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0000000000 │99年10月10日│ 17秒│ 1.0401元│
│ │(林亞正之配偶│11時24分54秒│ │ │
│ │ 蘇文貞之電話│ │ │ │
│ │ 號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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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0000000000 │99年10月10日│ 162秒│ 9.9118元│
│ │ │12時12分09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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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盜打秒數27,175秒,電信費用7,622.590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