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嚴連豪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榮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時,非經 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生之爭議案件而言, 換言之,如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而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如無權占有)為訴訟標的 ,即無該條例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事件,並 非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租佃爭議事件,自無庸經調解 、調處程序,被告抗辯本件係屬租佃爭議事件,應經調解、調處程序,起訴方合 法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0二六號(重測前地號為牛稠溪段三二六 號)及同段一0三一號(重測前地號為牛稠溪段三二七號)二筆土地係原告所有 ,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益竟強占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丙2部分面積0‧0三九五 六二公頃、戊2部分面積0‧0二0二00公頃土地,栽種茭白筍等情,爰本於 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0二六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2部分面積0‧0三九五六二公頃及同段一0三一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戊2部分面積0‧0二0二00公頃土地返還原告,並將其上栽種之茭 白筍剷除,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0二六號(重測前地號為牛稠溪段三二六 號)及同段一0三一號(重測前地號為牛稠溪段三二七號)二筆土地中間原夾有 被告占耕之未登錄地(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登記為福興段一0二七號土地 ,屬國有)呈狹長地形無法耕作,福興段一0二六號(重測前地號為牛稠溪段三 二六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甲○○○,同段一0三一號(重測前地號為牛稠溪段三 二七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丁○○二人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與被告訂立土地交 換使用契約書,將福興段一0二六號(重測前地號為牛稠溪段三二六號)及同段 一0三一號(重測前地號為牛稠溪段三二七號)二筆土地西邊部分土地與被告占 有未登錄地部分土地交換使用,被告交換使用後所佔土地面積合計為0‧一三二 0台甲(等於0‧一二八0公頃經實測結果為0‧一三四0九三公頃),並經 本院公證處作成認證書有案。嗣原告於六十九年五月間分別向甲○○○、丁○○ 購入福興段一0二六號(重測前地號為牛稠溪段三二六號)及同段一0三一號( 重測前地號為牛稠溪段三二七號)二筆土地,並承受被告與其前手所訂之交換使 用契約關係,繼續交換使用,而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性質屬租賃,被告係有權占有
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0二六號(重測前地號為牛稠溪段三二六號)及同 段一0三一號(重測前地號為牛稠溪段三二七號)二筆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占 有福興段一0二六號(重測前地號為牛稠溪段三二六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2部 分面積0‧0三九五六二公頃及同段一0三一號(重測前地號為牛稠溪段三二七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戊2部分面積0‧0二0二00公頃,栽種茭白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暨囑託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民法債篇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甲所有之A地與乙所有之B地相毗鄰,因地界不規則,雙方為建屋方便,乃 約定將相鄰部分之界址取直,因而逾越原界址之土地,均同意對方建築房屋(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乙將B地售與丙,丙乃本於所有權訴請甲將占用 B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查本件例示情形,甲乙間既原有約定,當無民法 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惟關於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 不能認為使用借貸;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 為租賃之關係,乙如已將B地所有權移轉與丙,甲就B地之占用部分,應有民法 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丙不能主張甲係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最高法院七 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七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院經查 :
㈠被告抗辯: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0二六號(重測前地號為牛稠溪段三二六 號)及同段一0三一號(重測前地號為牛稠溪段三二七號)二筆土地中間原夾有 被告占耕之未登錄地(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登記為福興段一0二七號土地,屬 國有),福興段一0二六號(重測前地號為牛稠溪段三二六號)土地原所有權人 甲○○○,同段一0三一號(重測前地號為牛稠溪段三二七號)土地原所有權人 丁○○二人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與被告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將福興段 一0二六號(重測前地號為牛稠溪段三二六號)及同段一0三一號(重測前地號 為牛稠溪段三二七號)二筆土地西邊部分土地與被告占有未登錄地部分土地交換 使用,並經本院公證處作成認證書之事實,業據提出認證書及土地交換使用契約 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核福興段一0二六號(重測前地號為牛稠溪段三二六號) 、同段一0三一號(重測前地號為牛稠溪段三二七號)、及其間未登錄地(已於 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登記為福興段一0二七號土地,屬國有),地形本屬狹長形, 惟現時被告所耕作如附圖所示丙1、丙2、丙3、丙4、丁1、丁2、戊1、戊 2部分土地,原告所耕作之乙1、乙2、乙3、乙4、乙5部分土地,均約呈梯 形,地形平整,較利於耕作使用,此有附圖可稽,且原告、被告就現占有土地耕 作情形,長達二十多年,兩造均無異議,足徵原告購買福興段一0二六號(重測 前地號為牛稠溪段三二六號)、同段一0三一號(重測前地號為牛稠溪段三二七 號)土地前,其前手甲○○○、丁○○為有效利用土地,與被告約定交換使用土 地,堪信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圖所示丙2部分面積
0‧0三九五六二公頃、戊2部分面積0‧0二0二00公頃土地,分別與甲○ ○○、丁○○成立租賃關係,且被告事實上占有丙2、戊2部分土地後,甲○○ ○、丁○○將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該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縱令原告 不知情亦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其不知情,不受該租賃關 係之拘束云云,要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就如附圖所示丙2部分、戊2部分土地,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 在,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則被告依據租賃關 係,使用如附圖所示丙2部分、戊2部分土地,核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 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0二六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丙2部分面積0‧0三九五六二公頃及同段一0三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戊2部分面積0‧0二0二00公頃土地返還原告,並將其上栽種之茭白筍剷 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茂宏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