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庚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庚正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肆紙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肆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庚正因積欠張簡玉貴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3日前之某日,在高 雄縣大寮鄉○○路118巷62之3號張簡玉貴住處內,未經林志 明與陳昆皇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林志明」之名義為 發票人,偽簽「林志明」署名及按捺指印,並填寫「陳昆皇 」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而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等均詳附表),交付予張 簡玉貴作為還款擔保,足生損害於林志明、陳昆皇及張簡玉 貴;復因張簡玉貴屢次向其催討借款,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 至張簡玉貴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分別於99年 2 月7日15時40分許,傳訊「好啦你準備搬家隨時有人會找 你啦」、99年2月16日18時26分許傳訊「你真的要搞我保證 有朋友會到你家拜訪你」、99年5月7日17時2分許傳訊「你 準備跑路」,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簡玉貴,使 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簡玉貴之安全。嗣因林庚正避不 見面,遲未還款,經張簡玉貴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張簡玉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
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 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簡玉貴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8、118頁 ),復有林志明名片1張(警卷第10頁)、0000000000號門 號通聯紀錄(見偵卷第71、83頁)、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4紙影本(見偵卷第5反面至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9年8月9日刑紋字第0990108057號鑑定書(見偵字卷 第96、97頁)、手機簡訊照片6張(見偵卷第119、121頁)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見偵卷第54頁)在卷足 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 據。至被告雖曾辯稱:「林志明」係其欲更名之名字云云, 惟被告曾告知證人張簡玉貴,林庚正為其朋友乙情,業據告 訴人指述在卷,復為被告肯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6、69頁) ,由此被告蓄意訛稱本名「林庚正」為其友人之行為觀之, 堪認被告假冒「林志明」之意圖甚明,故被告前開辯稱其欲 更名為林志明云云,顯不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 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 詐欺罪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之行 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 殊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1814 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恐嚇罪之成立 ,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 思,更不能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依客觀經驗法則而為判斷。被告以簡訊傳知「好啦你準備 搬家隨時有人會找你啦」、「你真的要搞我保證有朋友會到 你家拜訪你」、「你準備跑路」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言語 予張簡玉貴,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依前 開說明,自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合。
㈡被告以被害人林志明之名義、填寫陳昆皇之年籍資料偽造附 表所示之本票4張,供作向張簡玉貴擔保還款之用,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核其以上開惡 害之言語傳訊予張簡玉貴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偽造林志明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及冒用陳
昆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填載於各該本票上之行 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 使,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4張本票,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簡玉貴證稱,當天我拿出本票,被告自動說要簽給我這4 張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18頁)相符,足認被告係於同日簽 發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大約分2 志3次簽發云云,惟其亦表示有記憶不清之現象(見本院卷 第67頁),是其於本院所陳已有疑義,且被告係同日簽發該 4張本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其此部份所述難以採信。被 告同日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4張本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即同地實施,且係同出於同一擔保還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分別於99 年2月7日、99年2月16日、99年5月7日係先後於不同時間、 以不同之言語恐嚇告訴人,顯係另行起意所為,應分別論罪 。故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張簡玉貴借款,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不但使林志明、陳昆皇之名譽、信用、財產可能蒙受不利 益,且亦使張簡玉貴求償無門,破壞證券交易之信用及安全 ,造成社會交易秩序之危害;又其不思償還債務之道,復恐 嚇張簡玉貴,所為至為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悟之心,及偽造之本票之數量、金額及未流通於張簡玉貴以 外之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四、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係被 告偽造林志明之署名及陳昆皇之年籍資料擅自簽發,核屬偽 造之有價證券,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所示4張本票上所偽造林 志明之簽名及陳昆皇之年籍資料,因該等本票已整體宣告沒 收,參照前開說明,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
│編號│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付 款 日 │面額(新臺│偽造之發票人署│數量│
│ │ │ │ │幣) │名及指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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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o338658 │99年1月13日 │99年1月14日 │ 6,000元 │林志明署名 │1個 │
│ │ │ │ │ ├───────┼──┤
│ │ │ │ │ │林志明指紋 │3枚 │
├──┼─────┼──────┼──────┼─────┼───────┼──┤
│ 2 │No338655 │99年1月13日 │99年1月13日 │ 150,000元│林志明署名 │1個 │
│ │ │ │ │ ├───────┼──┤
│ │ │ │ │ │林志明指紋 │3枚 │
├──┼─────┼──────┼──────┼─────┼───────┼──┤
│ 3 │No338667 │99年2月1日 │未載 │ 2,500元 │林志明署名 │1個 │
│ │ │ │ │ ├───────┼──┤
│ │ │ │ │ │林志明指紋 │4枚 │
├──┼─────┼──────┼──────┼─────┼───────┼──┤
│ 4 │No338665 │99年2月18日 │99年2月19日 │ 400,000元│林志明署名 │1個 │
│ │ │ │ │ ├───────┼──┤
│ │ │ │ │ │林志明指紋 │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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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