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3號
KSDM,100,訴,123,20110519,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慶輝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周黃明居
指定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31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慶輝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與周黃明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黃明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周黃明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與宋慶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宋慶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宋慶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宋慶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與宋慶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宋慶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宋慶輝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①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 徒刑4 年確定;②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 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③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 88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其中①、②二罪嗣經裁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並與③所處之徒刑接續



執行,而於89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前開假釋因遭撤銷(殘刑有期徒刑7 年又19日),並經裁定 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 月確定(殘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又19日),於98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周 黃明居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16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98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宋慶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 14日下午4 時16分36秒起至同日下午5 時7 分13秒止,以其 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與綽號「土仔」之林文雄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雙方談妥由宋慶輝以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價格,販賣半錢之海洛因予林文雄之交易條件後 ,宋慶輝隨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 (原高雄縣林園鄉,下同)港嘴路附近,交付半錢之海洛因 予林文雄,並當場收受林文雄所支付之價金1 萬元(未扣案 ),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文雄1 次【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 】。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 24日晚上7 時23分51秒起至同日晚上7 時34分47秒止,以其 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與林文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 聯絡,雙方談妥由宋慶輝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半錢之海洛 因予林文雄之交易條件後,宋慶輝隨於同日晚上7 時34分後 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一心路口某處,交付半錢之海洛 因予林文雄,並當場收受林文雄所支付之價金1 萬元(未扣 案),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文雄1 次【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2 】。
㈢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 24日晚上10時9 分46秒起至同日晚上11時3 分41秒止,以其 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與綽號「飛龍仔」之吳輝隆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雙方談妥由宋慶輝以3,000 元之價 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吳輝隆之交易條件後,宋慶輝 隨於同日晚上11時3 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 大同路口附近,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吳輝隆,並當場收 受吳輝隆所支付之價金3,000 元(未扣案),以此方式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輝隆1 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㈣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 11日晚上6 時27分53秒起至同日晚上7 時7 分59秒止,以其



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與林文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 聯絡,雙方談妥由宋慶輝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半錢之海洛 因予林文雄之交易條件後,宋慶輝隨於同日晚上7 時7 分後 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一心路口某處,交付半錢之海洛 因予林文雄,並當場收受林文雄所支付之價金1 萬元(該1 萬元中僅3,800 元有扣案,餘未扣案),以此方式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文雄1 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㈤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 底、8 月初某日,適有陳順和因故前往宋慶輝位在高雄市前 鎮區○○○路14巷1 弄3 號4 樓住處,宋慶輝隨在上開住處 ,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價值約6,000 元之海洛因予陳順和, 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順和1 次,然因陳順和 缺錢致當日未支付任何價金,且迄今仍未支付購毒之款項予 宋慶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 13日下午5 時15分26秒起至同日下午5 時59分54秒止,以其 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與吳輝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 聯絡,雙方談妥由宋慶輝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 之海洛因予吳輝隆之交易條件後,宋慶輝隨於同日下午5 時 59分後某時許,在宋慶輝上開一心二路住處附近,交付數量 不詳之海洛因予吳輝隆,並當場收受吳輝隆所支付之價金3, 000 元(有扣案),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輝 隆1 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 14日上午9 時37分34秒起至同日上午9 時53分21秒止,以其 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與吳輝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 聯絡,雙方談妥由宋慶輝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 之海洛因予吳輝隆之交易條件後,宋慶輝隨於同日上午9 時 53分後某時許,在宋慶輝上開一心二路住處附近,交付數量 不詳之海洛因予吳輝隆,並當場收受吳輝隆所支付之價金3, 000 元(有扣案),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輝 隆1 次。嗣吳輝隆發覺宋慶輝當日上午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 ,遂於同日晚上7 時16分許,撥打簡訊向宋慶輝抱怨,宋慶 輝並於稍後補足短少之數量予吳輝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㈧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 18日晚上8 時22分54秒起至同日晚上8 時49分4 秒止,以其 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與吳輝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 聯絡,雙方談妥由宋慶輝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 之海洛因予吳輝隆之交易條件後,宋慶輝隨於同日晚上8 時



49分後某時許,在宋慶輝上開一心二路住處附近,交付數量 不詳之海洛因予吳輝隆,並當場收受吳輝隆所支付之價金2, 000 元(有扣案),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輝 隆1 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 年8 月20日晚上9 時12分39秒起至同日晚上9 時42分30秒止 ,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與宋瑞榮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手機聯絡,雙方談妥由宋慶輝在高雄市大寮區(原高雄縣 大寮鄉,下同)太平國小附近,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宋瑞榮等交易條件後,宋瑞榮即前往 交易地點附近等待,然因宋慶輝嗣後認為上開交易地點太遠 ,故未前往交易因而未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 20日晚上9 時50分8 秒起至同日晚上10時41分45秒止,以其 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與吳輝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 聯絡,雙方談妥由宋慶輝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 之海洛因予吳輝隆之交易條件後,宋慶輝隨於同日晚上10時 41分後某時許,在宋慶輝上開一心二路住處附近,交付數量 不詳之海洛因予吳輝隆,並當場收受吳輝隆所支付之價金4, 000 元(有扣案),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輝 隆1 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三、周黃明居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竟與宋慶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
㈠99年6 月9 日上午10時21分起至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止,先 由周黃明居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及仔」之成年男子(即起訴書所稱「某甲」)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雙方談妥所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及金額等交易條件後,周黃明居旋以上開電話聯繫持用 0000000000號手機之宋慶輝,告以其與「阿及仔」所談妥之 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宋慶輝隨撥打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 號手機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即起訴書 所稱「某男」)聯繫,並指示「阿良」前往指定地點與「阿 及仔」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由周黃明居告知「阿及仔 」上開指定之交易毒品地點。嗣於同日下午5 時3 分後某時 許,由「阿良」在高雄市小港區○○○路「安泰醫院」附近 ,以9,000 元之價格販賣1 錢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及 仔」,並當場收受「阿及仔」所支付之價金9,000 元(未扣



案),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及 仔」1 次。
㈡99年6 月14日上午11時56分起至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止,由 周黃明居以前開相同門號之電話與「阿及仔」聯繫並談妥欲 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等交易條件後,周黃明居旋 以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與宋慶輝聯繫,告以此次「阿及仔 」所欲購買之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宋慶輝隨撥打00000000 00號手機與「阿良」聯繫,並指示「阿良」前往指定地點與 「阿及仔」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宋慶輝便直接撥打「阿 及仔」上開門號手機告知本次之交易地點。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後某時許,在「安泰醫院」附近某處(起訴書誤載為 小港機場附近,應予更正),由「阿良」以5,000 元之價格 販賣半錢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及仔」,並當場收受「 阿及仔」所支付之價金5,000 元(未扣案),以此方式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及仔」1 次。嗣「阿及 仔」施用後認為毒品品質不佳,於同年6 月15日撥打電話向 周黃明居抱怨,周黃明居則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撥打電話告 知宋慶輝上開情事。
四、嗣於99年9 月29日晚上7 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宋慶輝 位在高雄市○○區○○路101 巷14弄8 號居所地旁拘提宋慶 輝,經宋慶輝同意搜索後,在宋慶輝身上及上開居所地分別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以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另持搜索票 前往宋慶輝前揭一心二路住處,查獲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手機;員警於翌日(99年9 月30日)上午9 時50分許,再持 搜索票前往周黃明居位在高雄市林園區○○○路31號住處查 獲周黃明居,並扣得如附表三、八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宋慶輝並就事實欄二、㈠㈡㈣㈨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林文雄、陳順和吳輝隆宋瑞榮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 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宋慶輝及其辯 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並查 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



事,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順和吳輝隆宋瑞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 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宋慶輝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一卷第80 頁),被告周黃明居及其辯護人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參本院一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 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 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 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 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所引與起訴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參本院一卷第91 ~110 頁),雖亦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宋慶輝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就此監聽譯文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一卷 第80頁),被告周黃明居及其辯護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參本院一卷第71頁),亦不爭執譯文內容之真 正,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核發99年聲監字第98 6 號、99年聲監續字第1921號、99年聲監字第1637號通訊監 察書所為合法通訊監察,有上揭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參警 一卷第170 ~173 、182 ~183 頁),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而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參偵一卷第166 ~169 頁),屬機 械性列印之資料,非屬供述性之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宋慶輝周黃明居有罪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
訊據被告宋慶輝均坦承事實欄二、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等犯行;另質之被告周黃明居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三、㈠㈡



所示時間、以事實欄三、㈠㈡所示門號與被告宋慶輝聯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宋慶輝、「阿良」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2 次之犯行,辯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 其真實姓名為「謝再發」,當天其係與「謝再發」合資向被 告宋慶輝之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因行動不方便, 故由「謝再發」出面前往「安泰醫院」購買,其並不認識宋 慶輝之友人,又如何賺取2,000 元之報酬云云。經查: ㈠被告宋慶輝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示販賣3 次第一級毒品予林 文雄有罪部分:
被告宋慶輝分別於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示時、地,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文雄共3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宋慶輝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文雄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參偵一卷第117 頁);參以被告宋慶輝與證人 林文雄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過程,有附表四編號1 、2 、 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佐,另審之證人林文雄確有 施用海洛因惡習,於99年9 月30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檢驗 ,確含有施用海洛因所呈現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參警一卷第81、82頁),足徵證人林文雄斯時確有施用海洛 因習慣而有購買毒品之必要,是被告宋慶輝此部分偵、審自 白既與事實均互核相符,從而,其有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示 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宋慶輝事實欄二、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順和有罪 部分:
被告宋慶輝於事實欄二、㈤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陳順和之事實,業據被告宋慶輝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順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偵一卷第 95~97頁);參以證人林文雄於99年9 月30日為警查獲時,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含有施用海洛因所呈現之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參警一卷第122 、123 頁),足 見證人陳順和斯時確有施用海洛因習慣而有購買毒品之必要 ,從而,被告宋慶輝上開自白既與證人所述及客觀事實均互 核相符,其有事實欄二、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堪 認定。
㈢被告宋慶輝事實欄二、㈢㈥㈦㈧㈩所示販賣5 次第一級毒品 予吳輝隆有罪部分:
被告宋慶輝分別於事實欄二、㈢㈥㈦㈧㈩所示時、地,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輝隆共5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宋 慶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吳輝隆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參偵二卷第208 ~210 頁);參以被告宋慶輝與 證人吳輝隆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過程,有附表四編號3 、 5 、6 、7 、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佐,另審之證 人吳輝隆確有施用海洛因惡習,於99年10月1 日為警查獲採 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含有施用海洛因所呈現之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憑(參警一卷第145 、146 頁),足認證人吳 輝隆斯時確有施用海洛因習慣而有購買毒品之必要,從而, 被告宋慶輝此部分自白既與事實及客觀證據均相符,其有事 實欄二、㈢㈥㈦㈧㈩所示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 定。
㈣被告宋慶輝事實欄二、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⒈被告宋慶輝於事實欄二、㈨所示時、地,以其所有000000 0000號手機與證人宋瑞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 ,雙方在電話中談妥由宋慶輝在高雄市大寮區太平國小附 近,販賣數量不詳價格為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宋瑞 榮等交易條件後,證人宋瑞榮隨即前往太平國小附近等候 ,然因被告宋慶輝嗣後認為上開交易地點太遠,故未前往 太平國小致未完成交易一節,業據被告宋慶輝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宋瑞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參偵一卷第90頁),參以被告宋慶輝與證人宋瑞榮就 該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地點,於電話中均已互為 意思表示一致等情,有附表四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在卷可查,而證人宋瑞榮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11 、3460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證人宋瑞榮確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有向被告宋慶輝購買毒品之 必要;足徵被告宋慶輝上開自白,確與事實及客觀證據均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按販賣毒品犯行,以販賣者向他人洽商、兜售毒品,或與 購買者就買賣毒品之標的物及價格意思表示一致時,均屬 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故買賣雙方若已就購買毒品 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縱尚未交付毒品及價金即被警方查 獲而未完成,該次買賣應屬已經著手實施而未遂,而應成 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宋慶輝與證人宋瑞榮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格及地點,於電話中均已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已如前述,雖因被告宋慶輝未前往交易地點致該次毒品交 易未完成,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宋慶輝此次行為仍



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慶輝有事實欄二、㈨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被告宋慶輝周黃明居事實欄三、㈠㈡有罪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分別係被告宋慶輝周黃明居、及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分別持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宋慶輝周黃明居供承在卷;而被告宋慶輝於事實欄三、㈠所示 時、地,指示「阿良」販賣數量一錢價格9,0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持用0000000000號綽號「阿及仔」之成年男子 ,並向「阿及仔」收受9,000 元價金等情,業據被告宋慶 輝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參本院一卷第79、142 頁), 且其上開自白又與附表五編號6 、8 、9 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通聯紀錄等客觀證據均相符,有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 查(參本院一卷第105 ~106 頁,偵一卷第167 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被告宋慶輝與「阿及仔」間原本互不認識,係被告周黃 明居於事實欄三、㈠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宋慶輝, 告以其友人「阿及仔」欲向被告宋慶輝購買數量一錢價格 9,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宋慶輝指示交易地點在 「安泰醫院」後,由被告宋慶輝聯繫並指示「阿良」前往 「安泰醫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被告周黃明居則負責 告知「阿及仔」上開指定之交易毒品地點,此次交易被告 周黃明居將可獲得2,000 元利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 宋慶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周黃明居的朋友(阿及仔) 需要甲基安非他命遂打電話詢問其有無毒品,其便與周黃 明居談好價錢、東西和地點後,由其聯絡藥頭(阿良), 周黃明居則負責通知「阿及仔」,再由「阿良」與「阿及 仔」直接在交易地點即「安泰醫院」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周黃明居此次居中牽線可從9,000 元價金中抽取2,000 元之利潤,譯文中的「37」就是本來拿半錢,加一倍變成 一錢即3.7 公克等語明確(參本院一卷第145 ~147 、15 5 頁);且觀之如附表五所示被告宋慶輝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阿及仔」所持用000000 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知,「阿及仔」先以上開門號與被告 周黃明居聯繫後(附表五編號1 ),被告周黃明居即電聯 被告宋慶輝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被告宋慶輝回 電稱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附表五編號2 ),被告周黃 明居隨與被告宋慶輝談妥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數



量、價錢及交易地點,被告周黃明居並表明本次交易將另 取得2,000 元利潤後(即附表五編號4 、5 ),由被告宋 慶輝聯繫並指示「阿良」前往安泰醫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 金(附表五編號6 ),被告周黃明居電聯告知「阿及仔」 上開指定之交易毒品地點(附表五編號7 ),嗣「阿良」 聯繫上「阿及仔」並完成毒品交易後(附表五編號8 ), 隨向被告宋慶輝回報(附表五編號9 ),有上開門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附卷可憑(參本院一卷第102 ~10 6 頁,偵一卷第166 ~167 頁),足證被告宋慶輝上開證 述之情節,應屬可信,並與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所呈 現之客觀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宋慶輝周黃明居與「阿 良」有事實欄三、㈠所示共同販賣9,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阿及仔」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嗣「阿及仔」又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與被告周黃明 居聯繫,被告周黃明居隨於事實欄三、㈡所示時間,撥打 電話予被告宋慶輝,告知本次「阿及仔」欲向被告宋慶輝 購買數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二人商討本次應向「阿及 仔」收取5,000 元之價金後,被告周黃明居即電聯「阿及 仔」是否同意本次購毒之價金,經「阿及仔」同意後,被 告宋慶輝即親自打電話聯絡「阿及仔」本次之毒品交易地 點等事宜,並聯繫及指示「阿良」前往「安泰醫院」交付 毒品並向「阿及仔」收取價金,惟嗣後「阿及仔」抱怨毒 品品質不佳,被告周黃明居有將此事告知被告宋慶輝等事 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慶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 6 月14日,周黃明居的朋友(阿及仔)又透過周黃明居要 向其拿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其表示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 價格為5,000 元,經周黃明居聯繫「阿及仔」並取得同意 後,其遂打電話指示「阿良」拿毒品給「阿及仔」並向「 阿及仔」收取5,000 元之價金,原本該次的交易地點是在 小港機場附近,但後來又轉往「安泰醫院」,因為安泰醫 院是第一次交易毒品的地點,比較清楚,後來周黃明居有 打電話來向其抱怨毒品品質不佳等語明確(參本院一卷第 151 ~152 、158 ~160 頁);且觀之如附表六所示被告 宋慶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被 告周黃明居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知,「阿及 仔」先以上開門號與被告周黃明居聯繫後(附表六編號1 ),被告周黃明居即電聯被告宋慶輝告知「阿及仔」本次 欲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二人商討本次應向「阿 及仔」收取5,000 元之價金後(附表六編號2 ),被告周 黃明居即電聯「阿及仔」並取得其同意後(附表六編號3



、4 ),即由被告宋慶輝直接聯繫「阿及仔」告知本次毒 品交易地點等事宜(附表六編號5 ),被告宋慶輝再聯繫 並指示「阿良」前往安泰醫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附表 六編號6 ),翌日,被告周黃明居打電話向被告宋慶輝抱 怨毒品燒了會冒黑煙,似乎品質不佳(附表六編號7 )等 情,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附卷可憑(參 本院一卷第108 ~110 頁,偵一卷第168 頁),足證被告 宋慶輝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屬可信,並與通訊監察譯文及 通聯紀錄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宋慶輝、周 黃明居與「阿良」有事實欄三、㈡所示共同販賣5,0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及仔」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被告周黃明居固辯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其 真實姓名為「謝再發」,當天其係與「謝再發」合資向被 告宋慶輝之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因行動不方便 ,故由「謝再發」出面前往「安泰醫院」購買,其並不認 識宋慶輝之友人,又如何賺取2,000 元之報酬云云。然證 人謝再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隔已久,其已不記得曾用 上開門號與周黃明居聯繫,且其未曾在「安泰醫院」附近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不曾與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其與周黃明居在一起時都是在施用海洛因,沒有一起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過,其綽號叫「發仔」,並非「阿及仔」等 語(參本院一卷第214 ~215 頁),是由證人謝再發上開 證述,已無從為被告周黃明居有利之認定;且所謂合資購 買毒品,乃合資雙方各出一定比例之金額而向販毒者購買 毒品是,本件依附表五、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 ,均未出現被告周黃明居向被告宋慶輝談及本次購買毒品 係其與「阿及仔」合資購買之通話內容,反而出現被告周 黃明居於向被告宋慶輝聯繫與「阿及仔」購毒之事宜時, 一再向被告宋慶輝表示該2 次交付毒品時應向「阿及仔」 各收取9,000 元、5,000 元之價金,且收取9,000 元價金 該次,其中2,000 元係被告周黃明居所有之通話內容,均 據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被告周黃明居不僅居間介紹,更從 中獲的利潤甚明;故被告周黃明居辯稱:其係與「謝再發 」合資購買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宋慶輝周黃明居分 別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談妥被告宋慶輝與「阿及仔」間買 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細節,並由被告宋慶輝周黃明居



通知「阿及仔」交易地點,被告宋慶輝指示「阿良」前往 指定地點與「阿及仔」交易毒品並收取價金等方式,而完 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後被告周黃明居更取得2,00 0 元之報酬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宋慶輝周黃明居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事前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阿及仔」之行為,已有合意存在,並以分工實 施方式而達到販賣第二級毒品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宋慶輝周黃明居與「阿良」間,自應就前揭2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阿及仔」之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⒍綜上,被告宋慶輝周黃明居與「阿良」,分別販賣2 次 第二級毒品予「阿及仔」之犯行,均堪認定。
㈥查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海洛因、 安非他命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 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 除事實欄三、㈠所示被告周黃明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阿及仔」部分,可知被告周黃明居該次將可獲得2,000 元之 利潤,因而明確得悉被告周黃明居該次營利販賣之意圖及所 得外,其餘被告宋慶輝事實欄二、三所示9 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被 告周黃明居事實欄三、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雖無 從知悉其利得之實際數字,然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宋慶輝周黃明居若無利可得,又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將毒品販 售並交付毒品予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人?足徵被告宋慶輝周黃明居於販入、販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間,應有相 當利潤賺取,故被告宋慶輝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被告宋慶輝周黃明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所為,均有牟利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宋慶輝有事實欄二所示 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以及事實欄 三所示2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周黃明居有事 實欄三所示2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慶輝事實欄二、㈠至㈧、㈩所為,係犯9 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 ㈨所為,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為,係犯2 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周



黃明居事實欄三、㈠㈡所為,係犯2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宋慶輝事實欄二、㈨ 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事實欄 二所示被告宋慶輝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以及如事實欄三被告宋慶輝周黃明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宋慶輝周黃明居就事實欄 三、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良」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宋慶輝所犯事實欄二、三所示共12罪,被告 周黃明居所犯事實欄三所示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宋慶輝周黃明居分別有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前科犯行,並分別於98年12月16日、98年7 月27日執 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被告宋慶輝周黃明居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其2 人上開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並就被告宋慶 輝事實欄二、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先加而後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