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0年度,7號
KSDM,100,自,7,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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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馮淑芬
      蘇素貞
      楊貽薰
      曾學澄
      江怡良
      謝春暖
      戴美敦
      張美麗
      盧佳美
      林芳茹
      邱惠琳
      洪佳惠
      蔡智惠
      蕭穎芳
      楊黃玉帶
      賴睿榛
      邱宜萱
      張書妤
      蔡幸妙
      李玫琪
上20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李淑惠
            之1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0 年度自字
第1 號)及追加自訴(100 年度自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惠犯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詐欺取財貳拾壹罪及侵占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他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文書、詐欺部分無罪;如附表三所示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淑惠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 員工,先後於民國98年3 月1 日、98年11月1 日、99年2 月 1 日,自任會首,分別向醫院同事或親友召集如附表一所示 之3 個合會(下稱A會、B會、C會),並於召集A會時,



冒用黃月蘭名義參加2 會、冒用關皚麗名義參加1 會而兼任 會員;於B會進行中,冒用曾連福(即李淑惠之配偶)名義 承受原會員李玫清之1 會,而兼任會員。詎李淑惠於A、B 、C合會進行中,因先前投資失利,致週轉不靈,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等各別犯意,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A會部分,李淑惠分別於【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開標日期: ⑴冒用未參加A會之黃月蘭關皚麗名義,及利用A會之會員 趙春華、陳淑真、戴美敦吳麗鳳洪佳惠邱惠琳、林阿 秀等人未親自到開標地點(高醫醫院電腦斷層室)監看開標 情形之機會,均以口頭表示得標人及所出標息(均未另填寫 標單)之方式,於A會:①第3 會冒用黃月蘭之名義;②第 5 會冒用趙春華之名義;③第6 會冒用陳淑真之名義;④第 7 會冒用關皚麗之名義;⑤第8 會冒用戴美敦之名義;⑥第 9 會再次冒用黃月蘭之名義;⑦第10會冒用吳麗鳳之名義; ⑧第12會則向洪佳惠及其他會員詐稱「關皚麗欲向洪佳惠借 會」云云,而冒用洪佳惠之名義;⑨第13會冒用邱惠琳之名 義;⑩第15會則向林阿秀洪佳惠及其他會員詐稱「林阿秀洪佳惠2 人欲合標」云云,而冒用林阿秀之名義;⑪第17 會再次向洪佳惠及其他會員詐稱「關皚麗欲向洪佳惠借會」 云云,二度冒用洪佳惠之名義,於各該開標日期,佯稱上述 遭其冒名之人得標,共計冒標11次,以各該冒標之詐術行為 ,致使參加A會尚未得標之會員李玫琪蔡幸妙謝春暖曾學澄張美麗楊黃玉帶邱惠琳邱宜萱馮淑芬、蔡 智惠、戴美敦等11人(各1 會);洪佳惠楊貽薰等2 人( 各2 會),均誤認李淑惠所稱上述得標之人確有投標,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會期,按各自參加之會數繳納會款( 每會之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李淑惠即藉此方式, 合計詐取上述李玫琪等13人(共15會)各11次所繳之會款共 330 萬元(計算式:會數15會×每會之會款2 萬元×會期11 次=330 萬元。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11所載)。 ⑵另於A會第18會,會員蔡幸妙投標並得標後(非冒標),未 將該期所收合會金66萬9,800 元交予得標人蔡幸妙,竟全數 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載)。 ㈡B會部分,李淑惠復分別於【附表一之二】所示開標日期: 冒用未參加B會之曾連福名義,及利用B會之會員羅丹鳳杜雅雯關皚麗林春福唐美雲等人未親自到同上之開標 地點監看開標情形之機會,均以口頭表示得標人及所出標息 (未另填寫標單)方式,於B會:①第3 會冒用羅丹鳳名義 ;②第4 會冒用杜雅雯之名義;③第5 會冒用關皚麗之名義



;④第6 會冒用林春福之名義;⑤第8 會冒用曾連福之名義 ;⑥第9 會冒用唐美雲之名義,於各該開標日期,佯稱上述 遭其冒名之人得標,共計冒標6 次,以各該冒標之詐術行為 ,致使參加B會而尚未得標之會員謝春暖盧佳美蘇素真蕭穎芳林芳茹張書妤蔡智惠等7 人(各1 會);洪 佳惠、楊貽薰等2 人(各2 會),均誤認李淑惠所稱上述得 標之人確有投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會期,按各自 參加會數繳納會款(每會之會款2 萬元)。李淑惠藉此冒標 之方式,合計詐取上述謝春暖等9 人(共11會)各6 次所繳 會款共132 萬元(計算式:會數11會×每會之會款2 萬元× 會期6 次=132 萬元。詳如【附表一之二】所載)。 ㈢C會部分,李淑惠又分別於【附表一之三】所示開標日期: ⑴利用C會之會員陳淑真、杜雅雯許鳳娥羅丹鳳等人未親 至同上之開標地點監看開標情形之機會,均以口頭表示得標 人及所出標息(未另填寫標單)之方式,於C會:①第2 會 冒用陳淑真之名義;②第4 會冒用杜雅雯之名義;③第5 會 冒用許鳳娥之名義;④第6 會冒用羅丹鳳之名義,於各該開 標日期,佯稱上述遭其冒名之人得標,共計冒標4 次,以各 該冒標之詐術行為,致使參加C會尚未得標之會員蔡幸妙蘇素真謝春暖等3 人(各1 會);楊貽薰江怡良、賴睿 榛等3 人(各2 會),均誤認李淑惠所稱上述得標之人確有 投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會期,按各自參加之會數 繳納會款(每會之會款1 萬元)。李淑惠即藉此方式,合計 詐取上述蔡幸妙等6 人(共9 會)各4 次所繳交之會款共36 萬元(計算式:會數9 會×每會之會款1 萬元×會期4 次= 36萬元。詳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 至4 所載)。 ⑵另於C會第7 會,會員蔡幸妙投標並得標後(非冒標),竟 未將該期所收合會金32萬8,600 元交予得標人蔡幸妙,全數 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一之三】編號5 所載)。二、案經李玫琪蔡幸妙謝春暖曾學澄張美麗楊黃玉帶邱惠琳邱宜萱馮淑芬蔡智惠戴美敦洪佳惠、楊 貽薰、盧佳美蘇素真蕭穎芳林芳茹張書妤江怡良賴睿榛等20人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業據當事人於審理 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度審自字第44號卷〈下稱審自 卷〉第33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各該證據之內容, 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有罪部分(即【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一 之三】所示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被告李淑惠於本院審理中,雖坦認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1 至11(即A會第3 、5 、6 、7 、8 、9 、10、12、13、 15、17會)、【附表一之二】(即B會第3 、4 、5 、6 、 8 、9 會)、【附表一之三】編號1 、2 、3 、4 (即C會 第2 、4 、5 、6 會)所示共計21次之冒標行為,及【附表 一之一】編號12(即A會第18會)、【附表一之三】編號5 (即C會第7 會)所示之2 次侵占行為。惟另辯稱:被告就 【附表一之一】編號10(即A會第15會)部分,已將所收取 合會金之半數交予林阿秀,僅未交付洪佳惠半會之合會金; 【附表一之一】編號12(即A會第18會)部分僅收得會款19 萬元,侵占金額並非66萬9,800 元;【附表一之三】編號5 (即C會第7 會)部分僅收得會款8 萬元,侵占金額並非32 萬8,600 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淑惠為高醫醫院員工,有於上述時間,分別向附表一 所示同事或親友召集A會、B會、C會等3 個合會,於合會 進行中,因其他投資失利,週轉不靈,為取得現金週轉,而 有【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三】所示 之21次冒標會款及2 次侵占合會金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實際上關皚麗並未參加A會,那幾會(指 以關皚麗名義參加1 會〈第7 會〉、以關皚麗所慣用之黃月 蘭名義另參加2 會〈第3 會、第9 會〉)是我自己吸收的」 、「B會原會員李玫清因故中途退出合會,我就冒用我先生 曾連福之名義承受該會並得標(B會第8 會),沒有經過我 先生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審自卷第22頁、第30頁背面、本 院100 年度自字第1 號卷〈下稱自字卷〉第106 頁)。被告 於審理中復供稱:「A會部分:我有冒標黃月蘭(第3 會、 第9 會)、趙春華(第5 會)、陳淑真(第6 會)、戴美敦 (第8 會)、吳麗鳳(第10會)、邱惠琳(第13會)等會。 我於A會第12會與第17會,都是對洪佳惠說,因為關皚麗需 要用錢,要向她借兩個會來標,但關皚麗並不知道我要向洪 佳惠借會。A會第18會是蔡幸妙得標,我應該要給她會款66 萬9,800 元,但我沒有收齊會款,所以沒有給她」、「B會 部分:我有冒標羅丹鳳(第3 會)、杜雅雯(第4 會)、林 春福(第6 會)、曾福連(第8 會)、唐美雲(第9 會)等 會」、「C會部分:我有冒標陳淑真(第2 會)、杜雅雯



第4 會)、許鳳娥(第5 會)、羅丹鳳(第6 會)。C會第 7 會是蔡幸妙得標,我應該要給她會款32萬8,600 元,但我 沒有收齊會款,所以沒有給她」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62頁 )。被告於審理中又供稱:「A會第15會我有冒標,我以林 阿秀與洪佳惠合標為由,用林阿秀名義投標,第15會是林阿 秀與洪佳惠2 人還沒有意思要標,我就先標來用,我是用林 阿秀的名義去標,我有給林阿秀一半的錢,另外一半應該要 給洪佳惠,但我沒有跟洪佳惠講」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99 頁)。
㈡依被告上開供述,已坦認【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 、【附表一之三】所列冒標及侵占行為,僅【附表一之一】 編號10(即A會第15會)之冒標金額,究竟為半會或一會; 【附表一之一】編號12(即A會第18會)侵占金額,究竟為 66萬9,800 元或僅19萬元;【附表一之三】編號5 (即C會 第7 會)之侵占金額,究竟為32萬8,600 元或僅8 萬元,尚 存有疑義。而被告上述冒標及侵占犯行,另經證人李玫琪、 證人關皚麗游慧貞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訴歷歷(見本院 自字卷第64-69 、101-106 、108 、111 、115 頁),核與 被告已自白部分,大致相符。復有自訴代理人所提出A、B 、C三會之會單(見本院審自卷第8-10頁),及被告所提出 之「清償債務聲明書」、「申請放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員工退休金及勞保退薪金」之申請書、被告手書之放棄科內 效率獎金聲明書、清償比例分配表在卷可證。觀諸被告所提 出上述書面資料,其內容略以:「本人李淑惠因個人理財不 慎,積欠科室同仁〈指A、B、C會所列自訴人等〉會款, 願簽發本票,並以扣薪、紅利、津貼、年終獎金、退休金、 勞保退休金等方式清償」等語(見本院審自卷第37-40 頁) 。被告前述部分自白,既有上列卷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㈢被告雖辯稱A會第15會部分,林阿秀洪佳惠先前已經合標 過1 會云云,惟依A會之會單所記載,於A會第15會之前, 並無林阿秀洪佳惠曾經合標之記錄(見本院審自卷第8 頁 ),又經詢問被告所稱二人先前合標係指第幾會,其供稱: 「就是A會第15會」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100 頁),足見 林阿秀洪佳惠於A會第15會之前不曾合標。再依被告所述 「A會第15會是林阿秀洪佳惠還沒有意思要標,我就先標 來用」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99頁),則被告於投標時,既 未先得林阿秀洪佳惠之同意,逕以林阿秀之名義標得該期 會款,自屬冒標全部會款,其後縱有交付林阿秀半數會款, 僅屬事後對於冒標會款之處分行為,仍應認定被告係冒標該



會期之全部會款,而非僅冒標洪佳惠部分之半數會款。至於 被告侵占自訴人蔡幸妙於A會第18會、C會第7 會之合會金 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原已供稱:「應該要給蔡幸妙A會第 18會之會款66萬9,800 元、C會第7 會之會款32萬8,600 元 」等語,惟其後則改稱A會第18會僅收取會款19萬元、C會 第7 會只收得會款8 萬元云云,與原先供述侵占金額,差距 實屬過鉅,已難以輕信;況且蔡幸妙得標時,合會收取會款 情形又未發生重大變化,縱被告未能收齊全部會款,金額亦 不致相差如此之大,被告事後改口僅分別收取19萬元、8 萬 元會款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信,以被告原供 稱侵占金額66萬9,800 元、32萬8,600 元,較為合理,而屬 可採。
自訴代理人雖認被告於A會第12會與第17會,僅詐取洪佳惠 應得合會金。惟依被告上開供述,A會之會單上所記載會員 「關皚麗」,本係被告冒用關皚麗之名參加,而兼任會員, 關皚麗本人根本未參加該合會。被告原本即以上開方式,使 其他會員誤認關皚麗有加入合會,被告又向洪佳惠佯稱,因 為關皚麗需要用錢,要向洪佳惠借兩個會來標,但關皚麗不 知被告向洪佳惠借會,則被告以關皚麗洪佳惠借會為由, 以洪佳惠之名義得標,並向會員收取會款,應仍屬冒標而對 洪佳惠及其他會員實施詐術,非僅止於詐取洪佳惠應得之合 會金而已。又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認為被 告召集A、B、C三個合會都是真的,後來的冒標詐欺、侵 占等行為都是另行起意」等語(見本院審自卷第21頁),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先前因投資火鍋店,賠本約 200 萬元,另投資KTV 約300 萬元,也血本無歸,後來被利 息卡住」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141 頁),足認被告於召集 合會當時,尚無不法所有意圖,係於合會進行中,因先前其 他投資失利,需繳付利息,致週轉不靈,始於合會進行中萌 生不法所有意圖,而基於各別之詐欺取財、侵占等犯意,而 為上述冒標及侵占之行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淑惠所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11、【附表 一之二】、【附表一之三】編號1 至4 所示21次冒標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之一】 編號12、【附表一之三】編號5 所示2 次侵占自訴人蔡幸妙 得標合會金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被告於各次會期之冒標行為,係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取參



加合會且仍為活會之多數自訴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 於A會第12會與第17會,係以洪佳惠之名義冒標,向【附表 一之一】編號8 、11所示之自訴人詐取會款;於A會第15會 則係以林阿秀之名義冒標,向【附表一之一】編號10所示之 自訴人詐取全部之會款。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於A 會第12會與第17會,僅詐取洪佳惠應得合會金;A會第15會 僅詐取洪佳惠半會之會款,惟被告於上述第12、15、17會詐 欺其他自訴人部分,既與被告詐欺洪佳惠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先後21次詐欺取財,及2 次侵占犯行,時間並非緊接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身為會首,所召集參加合會之會員又多為醫院同事 或親友,被告本應誠實履行義務,使合會正常進行,詎其因 投資失利,週轉不靈,竟萌生貪念,一再冒標及侵占會款, 次數眾多,冒標詐取自訴人會款金額,依不同合會,每期分 別為9 萬元、22萬元及30萬元之多,其中A會部分詐取自訴 人李玫琪等13人所繳會款共330 萬元、B會部分詐取自訴人 謝春暖等9 人所繳會款共132 萬元、C會部分詐取自訴人蔡 幸妙等6 人所繳會款共36萬元,合計詐欺自訴人部分金額已 將近500 萬元,另侵占自訴人蔡幸妙2 期合會金,分別為66 萬9,800 元、32萬8,600 元,合計將近100 萬元,嚴重侵害 自訴人之財產權益,迄未清償積欠會款,未與自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能提出自訴人可接受之還款方案,自訴代理人請求 從重量刑,被告現仍任職高醫醫院,智識程度非低,每一會 所詐得或侵占之金額不同,情節輕重有別,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與自訴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淑惠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11、 【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三】編號1 至4 所示21次冒標 時,均冒用遭冒標之人名義,偽造標單而行使,且除詐欺已 提出自訴之會員外,亦同時詐取其他未經提起自訴之會員所 繳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 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 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關於本件A會、B會、C會未提出自訴之其他會員,是否於 被告冒標時,同時遭被告詐取會款一事,自訴人及代理人均 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他會員有何因被告之冒標行為,陷於 錯誤,而交付會款之事實,亦即對於被告是否有向其他會員 收到會款,尚且無法證明,更未能證明詐欺取財罪其他構成 要件事實,應認舉證不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㈣至於被告於冒標時有無偽造標單部分,被告堅稱僅係以口頭 告知會員有關各次得標人及標息,並未製作標單投標等語( 見本院審自卷第20頁背面、自字卷第115 頁)。證人李玫琪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承認冒標之會期,我都沒有到 現場參與開標,是開標之後,會員打電話問李淑惠今日標息 為何、何人得標,我們要去繳會款時才問得標者及標息」等 語(見本院自字卷第68-69 頁)。證人游慧貞到庭證稱:「 我不是每次開標都到現場,有時候我們寫好標單後,被告未 寫標單,而在開標之前,先說她標多少,然後我們再把標單 打開。本件A、B、C會開標時,我有見過被告寫關皚麗黃月蘭或其他人的標單,但我不能確定是哪一會」等語(見 本院自字卷第113-114 、116 頁)。證人關皚麗則證稱:「 我從未到現場參與開標,B會會員『關皚麗』、『黃月蘭』 共4 個會實際上都是我的,我從99年4 月份開始,就說我想 要標,都是以電話向被告講,一般都是她幫我標的」等語( 見本院自字卷第103 、105 頁)。依據證人李玫琪李玫琪關皚麗前述證詞,尚不足證明被告於本件冒標之場合有填 寫標單參與投標,而游慧貞所見被告為關皚麗填寫標單投標 之情形,又可能即係關皚麗授權被告投標之會期,不能據此 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標單之行為,自訴人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資證明,應認舉證不足,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 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其他未經提起自訴之會員會 款部分,縱使成立犯罪,亦與前述冒標詐取自訴人會款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叁、無罪部分(即附表二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李淑惠另於如附表二所示開標日期: ㈠偽造「黃寶琴」名義之標單,冒標A會之第2 會,詐取參加 A會之自訴人李玫琪蔡幸妙謝春暖曾學澄張美麗楊黃玉帶邱惠琳邱宜萱馮淑芬蔡智惠戴美敦等11 人(各1 會)、楊貽薰洪佳惠等2 人(各2 會),及其他 未提起自訴之會員游慧貞江月琴、楊麗華、林春玲、李玫 清、林阿秀吳麗鳳關皚麗陳巧雲等9 人(各1 會); 朱秀蘭、黃月蘭等2 人(各2 會)所繳會款合計56萬元。



㈡偽造「曾淑琴」名義之標單,冒標A會之第4 會,詐取參加 A會之自訴人李玫琪蔡幸妙謝春暖曾學澄張美麗楊黃玉帶邱惠琳邱宜萱馮淑芬蔡智惠戴美敦等11 人(各1 會)、楊貽薰洪佳惠等2 人(各2 會),及其他 未提起自訴之會員游慧貞江月琴、楊麗華、林春玲、李玫 清、林阿秀吳麗鳳關皚麗陳巧雲等9 人(各1 會); 朱秀蘭、黃月蘭等2 人(各2 會)所繳會款合計56萬元。 ㈢偽造「黃寶琴」名義之標單,冒標B會之第2 會,詐取參加 B會之自訴人謝春暖盧佳美蘇素真蕭穎芳林芳茹張書妤蔡智惠等7 人(各1 會);洪佳惠楊貽薰等2 人 (各2 會),及其他未提起自訴之會員游慧貞江月琴、林 春玲、林甘裕杜雅雯吳麗鳳、梁詩云、李彩娥、陳巧雲 等9 人(各1 會);關皚麗黃月蘭等2 人(各2 會)所繳 之會款合計24萬元(應為48萬元,追加自訴狀誤算為24萬元 )。
㈣偽造「曾淑琴」名義之標單,冒標C會之第3 會,詐取參加 C會之自訴人蘇素真謝春暖蔡幸妙等3 人(各1 會); 楊貽薰江怡良賴睿榛等3 人(各2 會),及其他未提起 自訴之會員游慧貞江月琴、朱秀蘭、許玉桃陳巧雲、曾 怡綾、曾鈺景、陳民潔杜雅雯王啟榮、陳淑芳、陳惠玲 、陳志立等13人(各1 會);林阿秀、楊麗華、吳麗鳳等3 人(各2 會)所繳之會款合計28萬元。因認被告就㈠、㈡、 ㈢、㈣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惟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冒標黃寶琴曾淑琴之 會款,辯稱:黃寶琴曾淑琴2 位會員,都是我在長庚醫院 時的學弟蔣文忠幫忙跟會的,後來蔣文忠去大陸了,黃寶琴曾淑琴這2 個死會目前都是我來繳納等語(見本院審自卷 第22頁、自字卷第70-71 、137 、139-140 頁)。而自訴代 理人雖稱懷疑黃寶琴曾淑琴均為被告冒名之人頭等語,然 於提起自訴時,對於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而 於本院審理中,始聲請本院向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詢蔣文忠



之年籍地址並傳喚到庭訊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黃寶 琴、曾淑琴部分以外,對於冒標其他多名會員之會款之犯行 ,均已坦白承認,不似有以選擇性承認,而逃避責任之情形 ,其供述應可採信。況且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對上述部分 既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未盡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本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訴代理人雖於審理中聲請 函詢蔣文忠之年籍地址而予以傳訊。然按刑事被告受無罪推 定原則之保護,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 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蒐集證據乃自訴人之職責,審判程序 並非偵查之延長,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 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 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徒為自訴人之利益,而從各方 面蒐集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件自訴人於自訴時,既未提出 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難認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即不應待案件進入審理後,再以聲請法院函詢、傳喚證人蔣 文忠之方式,為自訴人方面蒐集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其上開 聲請,不應准許。
四、本件自訴人既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冒用黃寶琴曾淑琴 名義得標,本院依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犯行,此部分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復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肆、自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三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李淑惠另於如附表三所示開標日期,分 別受會員關皚麗(以「關皚麗」及「黃月蘭」名義各參加1 會)之託,於B會第7 會以「關皚麗」名義、第10會以「黃 月蘭」名義得標,而未將2 次會期之合會金交予關皚麗,而 全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嫌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107 、133 頁)。二、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 ,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34 條規定明確。三、證人關皚麗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我有以『關皚麗』及『 黃月蘭』名義參加B會,合計4 會。我從99年4 月份起就想 要標,我都是以電話請被告幫我標,但4 、5 、6 月份一直 都沒有標到,99年8 月才標到(第10會)。我只有拿到部分 合會金,被告沒有將第10會全部的合會金給我。99年5 月1 日(第7 會)的合會金我也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自字卷 第103-105 頁)。足見證人關皚麗確有委託被告投標B會第



7 會、第10會,僅被告未將得標之合會金全數交予關皚麗, 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冒標,所涉應係侵占而非詐欺,且此部分 僅關皚麗係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均非被告此 部分侵占罪嫌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惟被害人關皚麗 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起自訴,業經本院確認無誤( 見本院自字卷第125、133頁)。自訴人均非此部分被害人,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之規定,自應 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伍、至於自訴代理人原聲請傳喚證人洪佳惠林阿秀,及於準備 程序原已排定詰問證人順序之其他會員部分,均經自訴代理 人撤回聲請(見本院自字卷第118 、123 、133 頁),本院 依卷內現存證據,亦認上述證人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均毋庸傳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34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合會名稱、約定內容及會員姓名):
┌─┬────┬───────┬────────────────────────┐
│編│合會代稱│ 開標日期 │ │
│號├────┼───────┤ 會員姓名及參加會數 │




│ │起會日期│會款/採行標制│ │
├─┼────┼───────┼────────────────────────┤
│1 │ A會 │ 每月1 日 │自訴人李玫琪蔡幸妙謝春暖曾學澄張美麗、楊│
│ ├────┼───────┤黃玉帶邱惠琳邱宜萱馮淑芬蔡智惠戴美敦等│
│ │98.03.01│2 萬元/外標制│11名(各1 會)、洪佳惠楊貽薰等2 名(各2 會),│
│ │ │ │及其他未提起自訴之會員游慧貞江月琴、楊麗華、林│
│ │ │ │春玲、李玫清、陳淑真、林阿秀吳麗鳳趙春華、「│
│ │ │ │關皚麗」(會首李淑惠冒名加入會員)、黃寶琴、曾淑│
│ │ │ │琴、陳巧雲等13名(各1 會);朱秀蘭(2 會)、「黃│
│ │ │ │月蘭」(李淑惠冒名加入2 會),合計33會(含會首)│
├─┼────┼───────┼────────────────────────┤
│2 │ B會 │ 每月1 日 │自訴人謝春暖盧佳美蘇素真蕭穎芳林芳茹、張│
│ ├────┼───────┤書妤、蔡智惠等7 名(各1 會);洪佳惠楊貽薰等2 │
│ │98.11.01│2 萬元/外標制│名(各2 會),及其他未提起自訴之會員游慧貞、江月│
│ │ │ │琴、陳淑真、林春福林春玲曾福連林甘裕、杜雅│
│ │ │ │雯、吳麗鳳、梁詩云、李彩娥、陳巧雲唐美雲、黃寶│
│ │ │ │琴、羅丹鳳等15名(各1 會);關皚麗黃月蘭等2 名│
│ │ │ │(各2 會),合計31會(含會首李淑惠)。 │
├─┼────┼───────┼────────────────────────┤
│3 │ C會 │ 每月1 日 │自訴人蔡幸妙蘇素真謝春暖等3 名(各1 會);楊│
│ ├────┼───────┤貽薰、江怡良賴睿榛等3 名(各2 會),及其他未 │
│ │99.02.01│1 萬元/外標制│提起自訴之會員游慧貞江月琴、朱秀蘭、許玉桃、陳│
│ │ │ │巧雲、陳淑真、曾怡綾、曾鈺景、羅丹鳳陳民潔、許│
│ │ │ │鳳娥、杜雅雯曾淑琴王啟榮、陳淑芳、陳惠玲、陳│
│ │ │ │志立等17名(各1 會);林阿秀、楊麗華、吳麗鳳等3 │
│ │ │ │名(各2 會),合計33會(含會首李淑惠)。 │
└─┴────┴───────┴────────────────────────┘
附表一之一(A會部分詐欺取財及侵占之事實):┌─┬────┬────┬────┬───────┬───────┬──────┐
│編│ 會期 │ 得標人 │ │ │自訴人被害金額│ 所犯之罪 │
│ ├────┼────┤行為方式│被害之自訴人 │(活會自訴人之│ 及所處之刑 │
│號│開標日期│ 標息 │ │ │人數×參加會數│ │
│ │ │ │ │ │×會款) │ │
├─┼────┼────┼────┼───────┼───────┼──────┤
│1 │ 第3 會 │ 黃月蘭 │冒用「黃│李玫琪蔡幸妙│ 30萬元 │李淑惠犯詐欺│
│ │ │(2會之1)│月蘭」之│、謝春暖、曾學│(11會+4會)× │取財罪,處有│
│ ├────┼────┤名義參加│澄、張美麗、楊│2萬元=30萬元 │期徒刑肆月。│
│ │98.05.01│1,700 元│2 會而兼│黃玉帶邱惠琳│ │ │
│ │ │ │任會員,│、邱宜萱、馮淑│ │ │
│ │ │ │並以「黃│芬、蔡智惠、戴│ │ │




│ │ │ │月蘭」之│美敦等11人(各│ │ │
│ │ │ │名義冒標│1 會);洪佳惠│ │ │
│ │ │ │。 │、楊貽薰等2 人│ │ │
│ │ │ │ │(各2 會)。 │ │ │
├─┼────┼────┼────┼───────┼───────┼──────┤
│2 │ 第5 會 │ 趙春華 │ │ │ │李淑惠犯詐欺│
│ ├────┼────┤ 冒標 │ 同上 │ 30萬元 │取財罪,處有│
│ │98.07.01│1,500 元│ │ │ │期徒刑肆月。│
├─┼────┼────┼────┼───────┼───────┼──────┤
│3 │ 第6 會 │ 陳淑真 │ │ │ │李淑惠犯詐欺│
│ ├────┼────┤ 冒標 │ 同上 │ 30萬元 │取財罪,處有│
│ │98.08.01│1,500 元│ │ │ │期徒刑肆月。│
├─┼────┼────┼────┼───────┼───────┼──────┤
│4 │ 第7 會 │ 關皚麗 │冒用「關│ │ │李淑惠犯詐欺│
│ ├────┼────┤皚麗」之│ 同上 │ 30萬元 │取財罪,處有│
│ │98.09.01│1,700 元│名義參加│ │ │期徒刑肆月。│
│ │ │ │1 會而兼│ │ │ │
│ │ │ │任會員,│ │ │ │
│ │ │ │並以「關│ │ │ │
│ │ │ │皚麗」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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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