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鎮華
被 告 翁銘璋
被 告 林隆芳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
字第3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 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于鎮華、翁銘璋、林隆芳及陳明德等4 人基於賭 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16時10分起,在高雄 市○○區○○路與援中路口西北角貨櫃屋,由方淑美所經營 公眾得出入之福利社,以麻將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於同(16 )日16時30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 副、骰子 3 顆、搬風骰子1 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100 元(賭資 部分2,300 元為被告陳明德所有、250 元為被告林隆芳所有 、550 元為被告翁銘璋所有),全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8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審閱全案偵查卷宗無訛。而扣案之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及賭資3,10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 專科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及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