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284號
KSDM,100,聲,2284,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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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陵
(即受刑人)
具 保 人 劉芸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1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劉松陵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具保人劉芸均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以下同) 3 萬元後,經本院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 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準此,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 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 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額3 萬元,由具保人劉芸均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而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等 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上開刑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 按。然被告未依聲請人之傳喚到案受刑,復經拘提亦無所獲 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 未獲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
㈡然觀諸被告之正確住居所應為「高雄市○○區○○街28之4 號」,此有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 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所載,有關被告之執 行傳票應送達地址係載為「高雄市○○區○○街28之4 號5 樓」,本件執行通知之送達地址有誤,難認被告已受合法傳 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 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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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