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75號
TCHM,106,上易,475,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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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302 號,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嘉展各別2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 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晚上11時5 分許至同年月18日凌晨間 之某時許,至蘇思漢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路00號屬無 人居住之小杉自助洗車場,自該洗車場鐵皮屋之通風缺口處 ,徒手攀爬入內部辦公室(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並利用其嚼食過之口香糖黏取置於兌幣機內之鈔票方式 ,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 千2 百元,並在該兌幣機內留 下上開已嚼食之口香糖1 個。
㈡另於105 年3 月21日凌晨某時,至位於上址之前開自助洗車 場,徒手扳開該洗車場鐵皮屋之鐵皮縫隙進入洗車場內部辦 公室(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利用泡棉膠黏取 置於兌幣機內之鈔票方式,竊得現金共計1 千2 百元,並在 該鐵皮屋內洗車設備開關處上方遺留嚼食過之檳榔渣1 小袋 。嗣經蘇思漢發覺兌幣機內之現金短少而報警處理,並由警 方於105 年3 月21日據報到場,在該洗車場之兌幣機內、該 鐵皮屋內洗車設備開關上方,各採得上揭已嚼食之口香糖1 個、檳榔渣1 小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認為該口香糖及檳榔渣所含唾液DNA -STR 型別,均與張嘉 展相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思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張嘉展(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 卷宗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現場附近處並嚼食口香 糖、檳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於 105 年3 月初至案發時,均僅在案發現場附近之車內睡覺, 且將已嚼食口香糖、檳榔渣隨意棄置路邊。其不可能攀爬、 穿過該洗車場鐵皮屋之通風缺口處、鐵皮縫隙處。另其雖於 105 年3 月23日有探頭進入該洗車場內,但因為其身形無法 進去,故未鑽進去,其不可能入內行竊(參見本院卷宗第23 頁)云云,然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0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 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 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 ,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 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5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均在被害人蘇思漢經營 洗車廠附近處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2050號偵查卷宗第54頁;原審卷宗第54頁;本院卷宗第23頁 );另行動電話門號0968-158271號、0981-411271號均係 為被告持用,亦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50號偵查卷宗第53頁)。依卷附 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所示基地臺位置(基地臺位置於 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一段)觀之,顯示被告確有於105 年3 月17日晚上11時5 分、於105 年3 月21日凌晨0 時4 分,在 被害人蘇思漢經營位在上址之自助洗車場附近處,此有遠傳 資料查詢、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電子地圖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50號偵 查卷宗第32頁至第41頁、第5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蘇思漢於105 年3 月18日發現上開洗車場兌幣機內金額



與實際金額不符,即現金短少,同時發現兌幣機內有1 個食 用過之口香糖;另於105 年3 月21日再度發現洗車場兌幣機 上之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現金有短少,並在機房內部同時 發現有食用過之檳榔渣,而於105 年3 月21日報警處理,並 由員警嚴健銘受理後,先至現場查看且發現口香糖、檳榔渣 ,再通知採證小組即員警馬芳沂到場採證,並在洗車場兌幣 機內部、洗車設備開關上方處,分別採得嚼食過口香糖1 個 、檳榔渣1 袋等情,業經證人蘇思漢馬芳沂、嚴健銘分別 於偵訊或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50號偵查卷宗第68、69頁、第58 頁至第59頁;原審卷宗第39頁至第46頁),並有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 場證物清單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 張(參見南投縣警察局 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50016667號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 附卷可參,爰審酌上揭證人間證述發覺嚼食過口香糖1 個、 檳榔渣1 袋情節大致相符,且其等均與被告並無恩怨,自無 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況證人蘇思 漢未具專業鑑定儀器或知識,自無法僅憑目視猜測該已嚼食 口香糖、檳榔渣必定屬同一人所為,進而取之,再為置放於 上揭警方發現位置,以圖陷害被告之可能,是前揭證人之證 述內容,均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 ,其將已嚼食口香糖、檳榔渣隨意棄置路邊,可能遭人撿拾 栽贓(參見本院卷宗第40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又被告辯稱警方採證照片中並無口香糖照片云云,然自 卷附刑案現場照片編號3 (參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 警偵字第1050016667號警卷第19頁)所示觀之,該照片內已 有口香糖影像,被告上揭辯稱,亦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㈣另警方於105 年3 月27日採集被告口腔內唾液,併將前述現 場採得嚼食過口香糖1 個、檳榔渣1 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上揭口香糖及檳榔渣檢出同一 男性DNA -STR 型別,與被告DNA -STR 型別相符等情,此 有內政府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參見 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50016667號警卷第16 頁、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附卷可參,是前述現場採得 嚼食過口香糖1 個、檳榔渣1 袋係經被告嚼食過之物等情, 亦可堪認定。
㈤證人即被害人蘇思漢分別於警詢證稱、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 具結證述:①其分別於105 年3 月18日、同年月21日至洗車 場辦公室,欲兌換收錢,發現兌幣機內鈔票金額短少,經清



查確認分別共計短少4 千2 百元、1 千2 百元,平常該洗車 場辦公室有上鎖,其與其妻始有鑰匙進入,且只有維修機器 或收錢才會去辦公室。②竊嫌係於105 年3 月17日或18日, 由該洗車廠鐵皮屋上方通風缺口進入洗車廠內,因設於該處 之無融絲開關,遭竊嫌不小心踩到而被關掉,至該缺口高度 ,成人可以爬進來。從鐵皮屋外面無法偷兌幣機內之現金, 兌幣機採用埋入式裝在鐵皮牆壁,後半部在機房內,故口香 糖無法從兌幣機外面丟入被發現之位置。其發現該兌幣機內 有電線,且兌幣機上方有1 塊鐵板遭人撬開,由縫隙內放入 口香糖黏兌幣機內鈔票。其業於105 年3 月19日將該鐵皮屋 通風缺口補起來。③另竊嫌於105 年3 月21日係將鐵皮屋鐵 皮扯開入內行竊,當天其發現竊嫌放在現場切成一小片片之 泡綿膠,當時其問警方鑑識人員該泡綿膠有無保留必要,因 警方表示此物採不到指紋,故其將該泡綿膠丟掉。竊嫌利用 電源線及泡棉雙面膠從兌幣機洞口黏紙鈔出來,因為兌幣機 後方為埋入式,外面僅有面版,兌幣機內部要由機房內才可 以進去,兌幣機後方有1 個電源線孔洞,大概5 乘以5 公分 大小,就遭竊賊利用黏紙鈔上來(參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 局投草警偵字第1050016667號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50號偵查卷宗第20頁、 第21頁、第69頁;原審卷宗第40頁至第42頁、第53頁)等語 明確,並有洗車場鐵皮屋內部現場照片共計6 張、洗車場後 方鐵皮空隙照片共計2 張(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2050號偵查卷宗第64頁至第66頁;南投縣警察 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50016667號警卷第35頁)附卷可 參,爰審酌證人蘇思漢若欲將歷次遭竊損失均誣指係被告所 為,衡情其所述損失金額應非僅屬低額款項即4 千2 百元、 1 千2 百元,況其證述內容除與常情無違外,亦與上揭事證 相符,堪認證人蘇思漢上揭所述內容,應可採信。 ㈥被告雖辯稱,其不可能攀爬、穿過該洗車場鐵皮屋之通風缺 口處、鐵皮縫隙處云云,然證人蘇思漢分別於偵訊、原審審 判中均證述,該通風口缺口高度,成人可以攀爬進入等語明 確,已如前述。又被告案發後曾於105 年3 月23日凌晨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洗車場附 近處,並於同日凌晨2 時41分,徒手扳開該洗車場鐵皮屋之 鐵皮縫隙,並探頭入內,復縮頭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 認,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錄 影擷取畫面2 張(參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26頁至第33頁)附卷可參,若非被告曾 有進入該處經驗,豈有可輕易發覺該處鐵皮縫隙之理;復參



酌被告曾於警詢中自陳,其曾看見有人在該鐵皮縫隙爬來爬 去,其發覺該處有一個洞,以徒手撥開鐵皮進入(參見南投 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50016667號警卷第8 頁) 等語觀之,益徵該處鐵皮縫隙,應可供人扳開進入。是被告 辯稱依其身形無法進入該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均在被害人蘇思漢經營 洗車廠附近處;且警方在案發現場採得嚼食過口香糖1 個、 檳榔渣1 袋係屬被告嚼食後之物;又依警方在案發現場採得 嚼食過口香糖1 個、檳榔渣1 袋發現位置,分別係在該洗車 場之兌幣機內、該鐵皮屋內洗車設備開關上方處;另該洗車 場辦公室有上鎖,僅被害人蘇思漢及被害人蘇思漢之配偶始 有鑰匙可進入,且只有維修機器或收錢才會去辦公室等情, 均已如前述,應可排除係他人進入該洗車場兌幣機後方辦公 室處,並將該嚼食過口香糖1 個、檳榔渣1 袋置放在該處之 可能。依上揭事證情狀綜合觀之,當應係被告攀爬入該內部 辦公室行竊,否則應無可能於該洗車場之兌幣機內、該鐵皮 屋內洗車設備開關上方處,發現被告嚼食後之口香糖、檳榔 渣之物,益徵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分 別竊取被害人蘇思漢所有置於兌幣機內現金各共計4 千2 百 元、1 千2 百元等情屬實。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亦與事理常 情有違,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可供防閑之設備而 言;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超 越,是祇要毀損、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 開規定要件。經查,上開自助洗車場之鐵皮屋鐵皮,既具有 與外隔絕防閑作用,當屬安全設備。被告自該鐵皮屋之通風 缺口攀爬入內行竊、徒手將該鐵皮屋鐵皮縫隙扳開後側身入 內行竊,均該當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 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2 罪,經聲請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104 年 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原判決贅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 段,應予刪除)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紀錄,此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其 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知從事合法工作以賺取薪資供 己花用,竟無故侵入他人無人居住之營業處所,竊取財物並 使人難於防範,擾亂社會治安,所生實害不輕,復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職業 為工之生活狀況,竊得各次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說明未 扣案之物分別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不予宣告沒收,詳如後述,且就上開 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暨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 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現金4 千2 百元、1 千2 百元部分,分別係被告為犯 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檳榔渣1 袋非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另扣案 口香糖1 個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然已為被告丟棄在本案現 場,該物之沒收衡情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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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