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179號
KSDM,100,聲,2179,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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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昌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99年度易字第935 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推事(法官)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㈠推事為被害人者。㈡推事現為或曾為被 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者。㈢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㈣推事現 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㈤推事曾為被告之 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 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㈥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 或鑑定人者。㈦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㈧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次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得聲請推事迴避:㈠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㈡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17、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 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 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 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 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 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 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 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 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詳閱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上開書狀(如附件)所載內容 ,聲請人並未指述承審本院99年度易字第935 號恐嚇取財等 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合議庭法官,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7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本件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聲請意旨(詳附件),主張系爭案件之合議 庭3 位法官,有刑事訴訟法上偏頗之理由,請求迴避云云。



惟由聲請人所載書狀內容觀之,其係聲請調查證據及請求重 啟言詞辯論,並主張:黃國慶何以在毫無證據情形下突然承 認車輛未遺失,坦承詐領保險金,實違背人類行為論理法則 。又聲請人希望能傳訊張誌麟馬樹松、仁美派出所警員、 吳英俊顏龍安等人及再調閱銀行帳戶資料,惟承審法官皆 不予調查,庭畢諭知更期審理及裁定將聲請人羈押,復於審 理時未傳訊警員黃全民張誌麟,更多次催促而中斷聲請人 聲請傳訊證人之陳述。另聲請人亦曾表示欲聘請律師維護權 益,然合議庭亦置若岡聞,急促審結本案。再者,其曾因扣 押車輛未發還而對承審之興股法官提出告訴,承審法官當然 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
1、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詳加審閱,系爭案件係於民國99年5 月14日繫屬本院,且聲請人於該案移審訊問時,並已供述 :「(對於犯罪嫌疑重大有何意見?)無。我確實有犯罪 ,我對於詐欺、誣告我承認。否認恐嚇取財」等語(見系 爭案件卷一第107 頁)。嗣於100 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時 ,聲請人並當庭表示:昨日已解除委任(辯護人),我另 請新的律師,但他今日不會到庭,同意今日進行準備程序 ,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包括恐嚇取財全部認罪,被告並表 示「無」證據提出等語(見系爭案件卷二第18、19頁), 而承審法官仍再次對聲請人諭知:若有欲聲請傳喚證人或 相關物證,請辯護人於一週內連同證據能力意見一併提出 等語(見系爭案件卷二第20頁),惟聲請人之後並未提出 任何委任律師之書狀到院,亦未於一週內陳報欲調查證據 之書狀。
2、又系爭案件於100 年4 月21日、100 年5 月6 日進行審判 程序,聲請人均未聘請律師及提出委任狀到庭,是聲請上 開主張:聲請人曾表示欲聘請律師維護權益,然合議庭亦 置若罔聞云云,自非可採。又於100 年4 月21日,系爭案 件審理過程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嚴彩瑄並當庭哭泣表示: 謝昌陸跑到我家毆打我,還性侵我,我要求跟他隔離,不 然我現在壓力很大,他還寫信來恐嚇我等語明確(見系爭 案件卷二第116 頁)。系爭案件承審合議庭法官因而於同 日對聲請人進行訊問後,以聲請人涉犯恐嚇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在開庭前有與證人或共犯私下聯繫,及對證人或共 犯有恐嚇之行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復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恐嚇罪之虞,將聲請人予以羈押等情,此有當 日審判及訊問筆錄各1 份可證(見系爭案件卷二第116 頁 、第130 至132 頁)。從而,承審系爭案件之合議庭法官 裁定將聲請人羈押,顯係基於上開法定原因依法所為,聲



請人以此主張承審法官偏頗,自非可採。
3、至聲請人指稱:聲請人希望能傳訊張誌麟馬樹松、仁美 派出所警員、吳英俊顏龍安等人及再調閱銀行帳戶資料 ,惟承審法官均不予調查云云,並聲請調查證據及請求重 啟言詞辯論。惟查,衡諸上開第二點說明,證據之調查及 是否重啟言詞辯論,此為訴訟法上之指揮事項,乃專屬於 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 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 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 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 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 採。
4、再者,聲請人雖另主張:聲請人曾因扣押車輛未發還而對 承審之興股法官提出告訴,承審法官當然有偏頗之虞云云 。然查,法官依法裁決及審判,聲請人上開告訴是否有理 ,檢察官自有公斷,且聲請人所述上開訴訟,並非承審法 官與聲請人有私人恩怨,亦非承審法官對聲請人有故舊恩 怨而興訟,反係聲請人於本案繫屬後,自行提出之告訴, 從而,聲請人自行興訟,再據此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自難採信。此外,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後,亦查無承辦法 官於執行該案之職務時有何偏頗之處,是本件聲請人前開 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並非存有客觀具體事實足認該合議 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聲請人指摘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院認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 稱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本院亦查無承審法官有何同 法第18條第2 款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則聲請人 徒以其主觀上之臆測,而認承審法官於系爭案件中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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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