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74號
TCHM,106,上易,474,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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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云萱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湯云萱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湯云萱(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 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此 次因一時衝動持刀傷人而觸犯刑典,已與告訴人王俐婷、蔡 誌雄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見原審卷第54頁調解成立 筆錄1份、本院卷第47至4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 ,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 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 所生損害非屬輕微,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 能確實記取教訓,以平和理性方式待人處事,本院乃認除上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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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