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043號
KSDM,100,聲,2043,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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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龍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執聲字第1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龍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龍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2 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 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 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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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