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025號
KSDM,100,聲,2025,201105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啟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啟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啟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張啟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7號、99年度審訴字第 4338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