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守義
(即受刑人)
具 保 人 陳基松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
度執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基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守義因賭博案件,經具保人陳基松提 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後,經檢察官裁 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趙守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 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2紙、拘提報告書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 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