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銘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銘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羅銘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4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經本院及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至2 :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 第1590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3 至4 :99年度審 訴字第4056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3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