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姜家祥
上列證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姜家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姜家祥於被告黎榮發等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民國100年3月3日下午 4時30分許到庭作證,並已合法送達傳票,證人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場,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 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證人姜家祥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路南二巷76號,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附卷可稽,而檢察官為查明被 告黎榮發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 傳喚證人應於上開時間到庭作證,並依上開戶籍地送達證人 傳票,經證人本人100年2月17日收受上開證人傳票,此有送 達證述1份附卷可稽,惟證人並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有點名 單1份附卷可憑,而經核閱偵查卷並無證人陳述無法到庭之 資料,則本件證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 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