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正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2 月17日99年
度簡字第270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
偵字第3477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正欣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00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353 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所載方式支付蔡雨泰賠償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何正欣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 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於民國99年8 月14日上午10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與何正欣聯繫後,何正欣即於 同年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交叉 路口之統一超商門口前,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 稱彰化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連同 密碼、身分證影本、帳戶存摺影本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經理司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供 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何正欣前 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 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網 路書店服務人員,並以00-00000000 號碼撥打電話予蔡雨泰 ,佯稱:蔡雨泰先前向他們購買書籍時所簽收之收貨單發生 錯誤,誤簽為定期購書同意書,將導致每月從蔡雨泰提供之 帳戶扣款云云;再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員假冒「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雨泰,要求蔡雨泰到附近提款 機查詢其帳號有無被扣款成功,並要蔡雨泰將帳戶內現金提 領出來存入指定的帳戶內,以防被扣款成功,致蔡雨泰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44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 ○○路73號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依前揭詐 騙集團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 至上開何正欣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蔡雨泰察覺有 異,報警究辦始知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 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 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院二卷第35頁正面、第44頁正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 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正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院二卷第35頁正面、第43頁正面、第44頁正面、第46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雨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 6 頁)相符,並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 (見警卷第8 頁正面)、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9年9 月1 日彰鳳字第0992017 號函及隨函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 份 (見警卷第9 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 份(見警卷第12、13頁)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等物給他人,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 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金融卡等 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惟念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又審酌本件被害人蔡 雨泰所遭詐騙之金額為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雖據被害人所請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將其帳戶供不法 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請從重處以刑責 ,以資儆懲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 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 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 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 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 ,亦應同此標準。經查,原審已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 且該量處之刑尚稱妥適,已詳述上述。又原審量處之刑,係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 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告訴代理人 簡淑鈴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有調解筆錄 、本院100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院 二卷第32-1頁、第34頁反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已知錯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已支付部分賠 償金,餘款承諾繼續分期償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見 院二卷第32-1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 (見院二卷第49頁正面)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1 紙(見院二卷第48頁正面)在卷可參,且告訴代理人
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院二卷第34頁反面、第49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原審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應依附件 (即本院100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353 號調解筆錄)內容 第一項所載方式支付蔡雨泰賠償金10萬元,以啟自新。又本 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諭知被告應按附件所示條件向被害 人蔡雨泰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