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亮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7日100 年度審簡字第76號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9年
度偵字第33 6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241 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94 號、第463 號、第1310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04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亮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亮和得預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將所收購之行動電 話門號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以避免遭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 月中 旬之某日,在臺南市○○○路上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向家 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 卡、其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 卡、不知情之配偶黃素貞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 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以每個門號新 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財物或恐嚇取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99年6 月28日在網路上刊登專辦銀行貸款之廣告,並於 廣告刊登聯絡電話0000000000,向不特定之急需用款之人 招攬貸款業務,適黃鴻文見該廣告後,於99年7 月7 日撥 打上開電話與詐欺集團之某成員連絡,該成員佯稱:需開 立新帳戶證明有還款能力,且需匯款云云,致黃鴻文陷於 錯誤,於同日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寄與對方,並依指示 將7,000 元匯入李佳芳(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所申辦之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嗣經黃鴻文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二)於99年8 月12日上午12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朱文泰佯以「葉經理」稱面試工作需交
付履歷表、郵局存摺、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致朱文泰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物品。
(三)於99年7 月6 日上午9 時20分,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撥打電話予楊月賢佯稱其涉洗錢案,需交付款項做為扣 押物,並留上開門號做為聯絡使用,致楊月賢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在臺南市安南區住處附近,交付現金合計101 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經楊月賢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四)於99年8 月2 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在網路上刊登徵用司 機廣告,並刊登聯絡電話0000000000,嗣劉志偉(另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撥打上開電話聯絡,並 約定於同年8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中港 路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前,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 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⑴於99年7 月3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 登「轉賣*LEICA 徠卡D-LUX4數位相機」之廣告,沈翊婷 見前開廣告,於同日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談妥價金1 萬8, 000元後,沈翊 婷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2 日下午7 時12分,匯款1 萬8, 000 元至前開劉志偉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內,嗣 沈翊婷未收到上開數位相機,始知受騙。⑵於99年8 月2 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PSP3000PB (薄機 )(日版)鋼琴黑」遊戲主機之廣告,吳成佑見前開廣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 月3 日上午12時27分許、12時44分許,分別匯款1,000 元、2, 000 元至前開劉志偉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內,嗣 吳成佑未收到上開遊戲主機,始知受騙。⑶於99年8 月1 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王品禮券2 張」之 廣告,余彥慧見前開廣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 於錯誤,於同年8 月3 日上午12時12分許,匯款2,237 元 至前開劉志偉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內,嗣余彥慧 未收到上開禮券,始知受騙。⑷於99年8 月1 日在露天拍 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桃園樂葳LaVie 總裁泳池房住宿券 」之廣告,吳謀玲見前開廣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 月3 日下午1 時5 分許,匯款4, 000 元至前開劉志偉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內,嗣 吳謀玲未收到上開住宿券,始知受騙。
(五)於99年8 月11日上午8 時許,以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林麗芬,對林麗芬恫稱:「妳外甥欠錢,要妳 還錢,若不還錢會來燒房子。」等語,致林麗芬心生畏懼
,然未交付財物而未遂。
(六)於99年8 月3 日下午1 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王柏凱,佯以陳經理之名義 應徵員工,需交付金融卡,致王柏凱陷於錯誤,將其向玉 山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郵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8號)金融卡各1 張交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 月2 日晚上10時2 分許 在網路聊天室佯稱謝嘉玉與邱志銘聊天,並佯稱願意援交 ,但須先匯款確認身分,致邱志銘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 8 月3 日晚上9 時48分許、晚上11時23分許匯款1 萬 2,136 元、2 萬9,981 元至王柏凱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亮和坦白承認(本院簡上卷第22 頁、第79頁),核與證人黃鴻文、黃素貞、朱文泰、劉志偉 、沈翊婷、吳成佑、余彥慧、吳謀玲、林麗芬、楊月賢、王 柏凱、邱志銘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5 頁至 第9 頁;警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警卷三第5 頁至第17頁; 警卷四第7 頁至第10頁;偵卷三第9 頁至第12頁;偵卷七第 3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2頁),復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華南銀行楠梓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用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 存戶事故查詢單、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臺灣大哥大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中華日報廣告影本、家樂福電信用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 表、網路聊天資料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0頁、第13頁至第18 頁;警卷二第20頁、第30頁至第32頁;警卷三第19頁、第21 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2頁;警卷四第12頁至第14頁、第 16 頁 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三第34頁;偵卷六 第1 頁、第14頁至第17頁;偵卷七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第 15頁反面至第2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予他人,雖使不法份 子得基於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或 恐嚇取得財物,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恐嚇取財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四)、(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 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 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尚屬未遂,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以一次提供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上開被害人詐取財物或恐 嚇取財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 告提供前開門號SIM 卡,使詐騙集團用以詐騙或恐嚇被害人 朱文泰、沈翊婷、吳成佑、余彥慧、吳謀玲、林麗芬、楊月 賢、王柏凱、邱志銘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既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關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黃鴻文、朱文泰部分之犯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94 號、第463 號、第 131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04號移 送併辦之部分,尚有未洽,公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SIM 卡供詐 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除造成前揭被害人受有損害外 ,亦使國家追訴犯罪更加不易,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低 ,行為實有可議,然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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