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8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關於「 告訴人鄧錫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之記載更 正為「告訴人鄧錫雄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並 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佐謝永峰100 年 4 月6 日職務報告暨照片8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美麗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 ,以「不孝」言語辱罵告訴人鄧錫雄,並於偵訊中辯稱伊沒 有辱罵告訴人「王八蛋」、「瘋子」,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辯稱,並非公然辱罵「不孝」,且被告日夜守靈,體力精神 負擔甚重,一時情緒失控脫口指責告訴人「不孝」云云。經 查:
㈠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 2179號等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 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 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 、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 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㈡本件被告於99年7 月11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高雄高雄市○ ○區○○路600 巷20之10號「大華館VIP5室」靈堂處,對告 訴人鄧錫雄辱罵「王八蛋」、「瘋子」、「不孝」等語,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甚詳,核與在場見聞之證人余 武興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案發當時靈堂正在誦經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100 年3 月 25日刑事答辯狀),於家屬辦理誦經等法會期間,玻璃門會 開啟,家屬等人均會在外(走廊通道)觀禮或膜拜追思,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佐謝永峰100 年4 月 6 日職務報告暨暨照片8 張附卷可佐,且證人鄧錫甯於偵訊 中亦結證:我在佛堂內,在念經,聲音比較吵,他們人在外 面(見偵卷第66頁)等語明確,是上開地點係屬任何人均得
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是就被告 陳述上開言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 王八蛋」、「瘋子」、「不孝」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 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 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 ,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 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當然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 ,足以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
㈣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99年9 月23日偵訊時:(檢 察官問:你婆婆何時過世?)被告答:7 月2 日。(檢察官 問:7 月2 日到7 月11日這段期間,你有無去守靈過?)被 告答:沒有。卻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改稱:被告日夜守靈,體 力精神負擔甚重,一時情緒失控脫口指責告訴人「不孝」云 云,其前後說詞不一,上開所辯即有可疑,實難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 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 人格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其犯後 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以家管為業,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