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957號
KSDM,100,簡,957,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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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凡
      許哲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6877號、100年度偵字第2991),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凡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許哲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 被告徐正凡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為「徐正凡前因軍法竊盜案 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號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竊盜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7 月部 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8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與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拘役20日部分接續 執行,於民國98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 行 「並僱用許哲嘉…」補充為「並自99年11月間某日起僱用許 哲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正凡許哲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 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 人自99年11 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媒介、容留成年 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 式分帳以營利,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均僅論以營利容留性交一罪處斷。又被告2 人有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每次性交易被告2 人可獲得利益 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利益非鉅,被告徐正凡於98 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8年度偵字第3695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許哲嘉於 97年間,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3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查,渠等漠視法律心態甚明,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現金3,000 元, 僅其中1,000 元係被告2 人犯本件之罪所得之物,亦據其等 於警詢中供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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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