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2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蔡孟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 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 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 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 「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 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 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 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又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 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 ,應亦有其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蔡孟宗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至99年4月6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前於98年12月28日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 成員,於99年4月6日11時11分許前之某時起,在雅虎奇摩、 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販售「亞培葡勝納糖尿病奶 粉」等商品之不實訊息,並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供作聯絡使用,詐騙不特定人,致如附表所示之曾莎蕙等 5人分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先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蘇昭峻(另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出被告蔡孟宗之供述、遠傳電
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申請書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函覆之蘇 昭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證人即告訴人曾莎蕙及被 害人郭瑞芬等5人提供之匯款、網路拍賣網頁資料影本各1份 為證明方法。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則檢察官應具體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於何時施以詐術、有無 詐得財物及金額等情,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如附 表所示之曾莎蕙等5人分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 買,先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蘇昭峻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戶」,然卻漏未提出附表,則本 件正犯犯罪之時間及「附表」之內容、被害人何時匯款及其 具體金額為何,均無從特定,即聲請判決簡易處刑書關於「 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本院無從特定審理 範圍,依首揭法律規定,爰裁定請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限 內補正犯罪事實、相關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方法,以利訴訟 之終結。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采葳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