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27號
KSDM,100,簡,727,201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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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欽炫
      許佑銘
      佘恕宏
      吳建宏
      黃明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8820 號、第2304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審訴字第128 號),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欽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沒收之。
許佑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沒收之。佘恕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沒收之。吳建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沒收之。黃明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其祖 父鄭昌平」更正為「……其外祖父鄭昌平」、第12行「同日 晚上8 時20分」更正為「同日晚上8 時50分」外;證據部分 並補充「被告黃欽炫許佑銘佘恕宏吳建宏黃明偉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欽炫許佑銘佘恕宏吳建宏黃明偉等5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 告黃欽炫許佑銘佘恕宏吳建宏黃明偉等5 人,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黃欽炫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 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5 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途徑催討債務, 竟共同以押人逼迫處理債務之方式剝奪告訴人即被害人鄭曜 隆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之恐懼與不安,所為誠屬非是,



被告許佑銘提供犯罪工具且邀集被告佘恕宏吳建宏、黃明 偉共同為之,被告黃欽炫亦同意以此方式催討債務,顯見渠 等法紀觀念淡薄,惡害非輕,實均應予重懲,惟考量被告5 人於妨害自由期間,未對被害人使用暴力,犯後亦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鄭曜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 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8820 號卷第125 頁),而有悔悟 之心,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行為之分擔程度、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空 氣手槍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塑膠手槍),係屬被告 許佑銘所有且係供被告佘恕宏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許佑銘佘恕宏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連帶於被告5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3047號
第18820號

被 告 黃欽炫 男 22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社鄉○○路127 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許佑銘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街96巷2弄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佘恕宏 男 19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育樂巷5 之2 號
居高雄縣岡山鎮○○路28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吳建宏 男 25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街61巷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明偉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福壽巷67號
居高雄縣岡山鎮○○○街96巷2弄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欽炫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98年6 月1 日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因林素卿欠其祖父鄭昌平本金330 萬元連 同利息共新臺幣512 萬元未還,竟於99年3 月5 日晚上,將 林素卿所開立之支票10張交給許佑銘,委託許佑銘代為向林 素卿討債,並約定如追討得金錢,許佑銘可分得追討得金錢 的3 分之1 。許佑銘即於同年3 月10日晚上,約同佘恕宏吳建宏黃明偉,並於出發前先以電話聯絡黃欽炫,表示如 追討不得金錢,要以押人方式逼迫對方處理,黃欽炫亦同意 此一處理方式,渠5 人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佑 銘將其所有之空氣手槍1 枝(未具殺傷力)交予佘恕宏攜帶 ,並與佘恕宏吳建宏黃明偉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至 高雄縣仁武鄉○○路○ 段375 之16號林素卿經營之「上元企 業社」,欲找林素卿討債,因林素卿不在,只有其子鄭曜隆 在該企業社內,佘恕宏乃以該枝空氣手槍抵住鄭曜隆之頭部 ,要求鄭曜隆寫出其父母親之住址,隨即又要鄭曜隆不用寫 住址,將鄭曜隆押上渠4 人所乘坐之車牌號碼3973-ZB 號自 用小客車,要求鄭曜隆帶渠4 人至其父母親位於高雄縣大社 鄉觀音山住處。迨車行至觀音山區,因鄭曜隆隨意指路,吳 建宏乃向鄭曜隆說「2 條路給你選,1 條路是明天最後期限



欠債要還錢,第2 條路是留在觀音山不用回去了。」鄭曜隆 不得已選擇第1 條路,許佑銘佘恕宏吳建宏黃明偉始 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將車駛回「上元企業社」釋放鄭曜隆 ,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鄭曜隆之行動自由。嗣經鄭曜隆報警 ,經警於同年5 月26日拘提得許佑銘佘恕宏吳建宏、黃 明偉4 人,並於許佑銘住處搜索扣得上開空氣手槍1 枝、林 素卿開立之支票10張。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⒈ │被告黃欽炫於警詢及本│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⒉ │被告許佑銘於警詢及本│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⒊ │被告佘恕宏於警詢及本│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⒋ │被告吳建宏於警詢及本│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⒌ │被告黃明偉於警詢及本│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⒍ │告訴人鄭曜隆之指訴及│上開被妨害自由之事實。 │
│ │以證人身份所為之具結│ │
│ │證詞。 │ │
├──┼──────────┼────────────┤
│ ⒎ │證人鄭昌平之具結證詞│林素卿欠其512萬元未還於 │
│ │。 │及將支票交給黃欽炫之事實│
│ │ │。 │
├──┼──────────┼────────────┤
│ ⒏ │證人林素卿之證詞。 │林素卿欠鄭昌平債務之事實│
│ │ │。 │




├──┼──────────┼────────────┤
│ ⒐ │證人陳余昇之具結證詞│聽聞黃欽炫委託許佑銘代為│
│ │。 │討債之事實。 │
├──┼──────────┼────────────┤
│ ⒑ │證人王冬蘭於警詢時之│目擊上開鄭曜隆被妨害自由│
│ │證詞。 │之事實。 │
├──┼──────────┼────────────┤
│ ⒒ │證人羅銘宗於警詢時之│目擊上開鄭曜隆從車牌號碼│
│ │證詞。 │3973-ZB 號自用小客車被釋│
│ │ │放之事實。 │
├──┼──────────┼────────────┤
│ 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補強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扣案空氣│ │
│ │手槍1 枝、林素卿開立│ │
│ │之支票10張。 │ │
└──┴──────────┴────────────┘
二、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 嫌。被告5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黃欽炫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98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罪,請論以累犯。扣 案之空氣手槍1 枝,為被告許佑銘所有供犯罪之用,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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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