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媽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6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媽福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 「陳媽福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95年度簡字第39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 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第3 ~4 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 男子」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 年男子」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訊據被告陳媽福固坦承有竊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機吊 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車係 伊向在網咖所認識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 之男子所借得,因斯時伊另名友人約伊去吃飯,伊沒有機車 故向「阿弟仔」借,伊並不知道該車係贓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斐婷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分局復興路派出所 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及鑰匙1 把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㈡被告固辯稱上開機車係向他人所借用云云,惟查,車牌號碼 OWP-786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告訴人林駿孝所有,且於99年7 月4 日12時30分許,發現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15 號前 失竊乙節,業據前揭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復有高雄巿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查詢畫面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是上開 機車確係遭人竊取之贓車無訛。被告固以伊係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借得該車云云置辯,惟 復陳稱伊與「阿弟仔」係在網咖認識,並沒有什麼交情,亦 無「阿弟仔」之聯絡方式,伊有跟「阿弟仔」說吃完飯便將
車騎回去還他等語,審諸上開機車於失竊當時依告訴人林駿 孝於警詢自稱市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價值非 低,衡情若非交情甚篤或有支付對價,當不致於輕易交付僅 見過數次面之他人使用,且縱有借予該他人使用之必要,亦 應會留下彼此聯絡方式,並對返還之方法及時間明確加以約 定以確保返還。另向他人借用機車騎乘使用,為擔保機車來 源正當性,必當一併借得機車行車執照,以避免偶遇交通違 規或警方路檢盤查時,無法證明交待車輛合法來源,被告為 成年駕駛人,自當對前揭情理有所認識,然渠卻未於收受機 車騎用時詢其車輛來源或取得機車行車執照,仍逕自收受使 用,顯然認縱使上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亦不違背其 本意,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 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他人所交付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 物有所認識,竟為貪圖小利,對於機車來源不加聞問而予以 收受,所為助長財產犯罪,並致使告訴人林駿孝追索困難, 另率爾竊取告訴人許斐婷之財物,渠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均非可取,復衡酌渠收受之贓物價值(約1 萬5,000 元) 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150 元),又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2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已稍 有減輕,另參以其犯後就竊盜部分終能坦承犯行,惟就收受 贓物部分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1 次贓物犯行及 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此品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紙附 卷可參,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 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鑰匙1 把,固為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 物,然被告陳稱係「阿弟仔」所有,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122號
被 告 陳媽福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1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媽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簡上字第 1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民國96年5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之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OWP-786號之重型機車,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林駿孝所有,於99年7月4日12時30分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15號前失竊),竟於99年8月 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遊戲埠網咖」前,收受上開 機車騎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5日20時20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18號前,以自備 鑰匙1支打開許斐婷所有之車號XWS-657號機車之置物箱後, 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手機吊飾2個(價值新台幣150元)得手, 旋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並查知陳媽福所騎乘之機車為 贓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駿孝、許斐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媽福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與竊盜犯行,辯稱: 伊是向阿弟仔借用車牌號碼OWP-786號機車,不知該車為贓 車,伊當時坐在借用之機車上,發現車號XWS-657號機車之 置物箱沒關,因好奇打開置物箱拿起手機吊飾觀看即被查獲 等語,是本件被告顯於客觀上有收受贓物與竊盜犯行,本件 所應查者為被告所辯其主觀上無犯罪故意是否可採信,經查 ,被告自承不知阿弟仔之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雖有至上開 網咖找過阿弟仔但無找到等語,是被告對於所借用之上開機 車之來源非合法且該機車係贓物一情應有認識,又被告是利 用自備之鑰匙打開車號XWS-657號機車置物箱,並竊取手機 吊飾一情,有查獲員警所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辯稱該機車置物箱未關故好奇打開而拿起手機吊飾觀看等語 ,不足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林駿孝、許斐 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查獲照 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媽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及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取車牌號碼OWP-786號機車之罪 嫌,惟持有贓物之原因非止竊盜一端,或收受、故買等原因 均有可能,在無法排除被告之抗辯全然無法採信之情形下, 本諸罪疑惟輕,尚難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此部分如果 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