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943號
KSDM,100,簡,2943,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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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更正為「徒手竊取其同事劉冠承 所有黑色皮夾1 只,該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 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500 元」;證據補充「蒐證照片4 張、 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琦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好,且無刑事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 ,查獲時均已歸還告訴人劉冠承,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告訴 人亦願意給予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1 紙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 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被 告 陳琦翰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琦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1日15時45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789號2樓(夢時代百貨公司2 樓)小義大利餐廳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其同事劉冠承所 有,放置於皮包內之新臺幣500元,適為另一同事陳文欽當 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琦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文欽、劉冠承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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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