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魏志憲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 99年8月11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魏志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而其 曾有竊盜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可查,另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