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922號
KSDM,100,簡,2922,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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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南安
      蘇智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南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拾副、骰子參顆、賭資壹萬元,均沒收。
蘇智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拾副、骰子參顆、賭資壹萬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曾南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蘇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南安所為上 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 為,及被告蘇智宏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行為,均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268 條後段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曾南安所為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及賭博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審酌被告2 人為圖私利而提供場所 、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渠 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於本件犯 罪立於主、從地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 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 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扣案之天九牌10副、骰子3顆、賭資1萬元,分別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係被告曾南安所有,而供其與蘇



智宏共同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業為被告曾南安於警詢 時所是認,並據證人洪正利劉美雯、陳文祥、洪重男、黃 瑞靜、曾永慶蘇和銘、黃安三王明仁、黃文芳等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SIM 卡2 張、手機2 支,既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復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認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503號
被 告 曾南安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229巷27弄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智宏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2巷3弄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南安蘇智宏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由曾南安提供位在高雄市○○區○○路3之1號公眾得出 入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供聚賭營利抽頭,蘇智宏則在外把 風,指引賭客進場,並以天九牌及骰子做為賭具賭博財物, 賭博方法為由曾南安作莊,每人每次押注新台幣(下同)10 0元,賠率1比1,以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 於民國100年1月28日15時3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查緝,當場 查獲賭客洪正利劉美雯、陳文祥、洪重男、吳許春金、莊 寶貝、吳淑媛李東昇許素惠吳瑋霖邱美珠黃瑞靜朱寶蘭黃見明曾永慶蘇和銘、黃炫右黃安三、陳 倩儒、王明仁林榮男李金枝蔡國輝、黃文芳、王柏文 、呂英(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等26人在上址 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10副、骰子3顆、賭資1萬 元、SIM卡2張及手機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南安於警詢時及│固坦承上揭賭博之事實,惟│
│ │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供給賭│
│ │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 │ │犯嫌,辯稱:伊沒有經營賭│
│ │ │場,沒有抽頭,1萬元係預 │
│ │ │計買酒喝的云云。 │
├──┼──────────┼────────────┤
│ 2 │被告蘇智宏於警詢時及│坦承在上址替被告曾南安把│
│ │偵查中之供述 │風,且可獲吃紅之事實。 │
├──┼──────────┼────────────┤
│ 3 │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昭欽│證明被告蘇智宏在場把風,│
│ │於偵查中之證述 │現場有提供水及檳榔之事實│
│ │ │。 │
├──┼──────────┼────────────┤
│ 4 │證人邱美珠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蘇智宏負責把風,│
│ │查中之證述 │且現場有提供杯水之事實。│
├──┼──────────┼────────────┤




│ 5 │證人曾永慶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曾南安每1萬元抽1│
│ │查中之證述 │000元之事實。 │
├──┼──────────┼────────────┤
│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取締職業賭場案│ │
│ │名冊、現場照片12張、│ │
│ │扣案之天九牌10副、骰│ │
│ │子3顆、賭資1萬元、SI│ │
│ │M卡2張及手機2支。 │ │
└──┴──────────┴────────────┘
二、核被告曾南安蘇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南 安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2人基於一 賭博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分別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被告曾南安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2罪 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天九 牌10副、骰子3顆及賭資1萬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IM卡2張、手機2支,尚無證據證明與 本件賭博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俊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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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