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調字,91年度,5號
OLEV,91,員簡調,5,200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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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員簡調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鴻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
        瑞翔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蘭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篇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查被告住所地或 營業所分別在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隘埔巷七號或設於彰化縣員林鎮三和里信義巷 七弄五號,而侵權行為地係在雲林縣林內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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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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