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598
號、第7800號),暨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0038 號、第
11044 號、第137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靜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靜芳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 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間全家便利商店,以郵寄方 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楠梓 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 號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岡山 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第一 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每個 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99年12月20日20時許,以電話向阮豐志自稱奇摩拍賣賣家 ,向阮豐志佯稱因網路購物簽收發生錯誤,造成再次扣款, 需持提款卡至ATM 操作停止云云,致阮豐志陷於錯誤,於99 年12月20日23時11分許,依指示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新莊區○○○街155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國泰世華 銀行ATM 」匯款1 萬1,111 元至林靜芳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 楠梓分行帳戶。
㈡於99年12月20日23時許,以電話向陳彥慈自稱係華南銀行行 員,向陳彥慈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改成分期付款,需持 提款卡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彥慈陷於錯誤,於99年12 月20日23時30分許,依指示在彰化市○○路○段273號之「台 新銀行ATM 」匯款1 萬1,006 元至林靜芳所有之上開華南銀 行楠梓分行帳戶。
㈢於99年12月20日21時50分許,以電話向林毓哲自稱其係PCho
me會計人員,向林毓哲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改成分期付 款,需持提款卡至ATM 操作取消云云,致林毓哲陷於錯誤, 於99年12月21日1 時34分許,依指示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匯款2 萬4,747 元至 林靜芳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戶。
㈣於99年12月20日23時10分許,以電話向高榮華兒子高健緯佯 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改成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至ATM 完 成止付程序云云,致高榮華與其兒子陷於錯誤,由高榮華於 99年12月20日某時許,依指示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汐止區)轉帳2 萬7,989 元至林靜芳所有之上開華南銀 行楠梓分行帳戶。
㈤於99年12月21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向歐陽興自稱其係金石 堂網路書店人員,向歐陽興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改成分 期付款,需持提款卡至ATM 操作取消云云,致歐陽興陷於錯 誤,於99年12月21日18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1 萬8,482 元 至林靜芳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岡山分行帳戶。
㈥於99年12月21日18時許,以電話向蘇文婕自稱其係奇摩網拍 賣家,向蘇文婕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改成分期付款,需 持提款卡至ATM 操作取消云云,致蘇文婕陷於錯誤,於99年 12月21日19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9,088 元至林靜芳所有之 上開富邦銀行岡山分行帳戶。
㈦於99年12月21日18時31分許,以電話向吳紫涵自稱東森電視 購物人員,向吳紫涵佯稱因退貨及繳款方式發生錯誤,造成 分期付款云云,又有另一名成員,以電話向吳紫涵自稱玉山 銀行行員,向吳紫涵佯稱需持提款卡至ATM 取消分期付款, 致吳紫涵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21日20時1 分許,依指示在 新北市○○區○○路之「竹圍郵局」轉帳1 萬9,778 元至林 靜芳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岡山分行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阮豐志、陳彥慈、林毓哲、歐陽興、蘇文婕、 吳紫涵、高榮華於警詢之證訴。
㈡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富 邦銀行岡山分行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被害人阮豐志、陳彥慈、林毓哲、歐陽興、蘇文婕、吳紫涵 、高榮華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
㈣台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 ㈤被告之自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靜芳 單純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行 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 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告同時交付上開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富邦銀 行岡山分行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 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被害人阮豐志、陳彥慈、林毓哲 、歐陽興、蘇文婕、吳紫涵、高榮華等7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為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從而,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騙 等不法行為,竟為圖小利,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供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 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實際獲 取6000元利益,及考量被害人人數及所遭受詐騙之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