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靳隆坤
被 告 吳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速偵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酒後返家即以侮辱言語辱罵被害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甫於民國100 年2 月5 日因違反 保護令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被告之品行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僅過二個 多月又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保護令之 法義務顯有欠缺;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 稱不識字、家境貧寒、以工為業,並斟酌其對被害人所造成 之危險,雖被告坦承犯罪,惟本院認為有量處有期徒刑之必 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後併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