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725號
KSDM,100,簡,2725,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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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5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 「黃郁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1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第 3 行「竊取」補充為「徒手竊取」、第4 行「車號VQ-6846 號自小客車」補充為「車號VQ-6846 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 台幣【下同】2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警製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郁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自小客車,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公共危險及施用 毒品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輕微(共25,000元),然業 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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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