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67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88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富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更正為:「於民 國95年8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莊富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被 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 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雖使 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前述2 次詐欺取財之犯 行,侵害被害人張寶曜、廖麗雯等2 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 前揭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簡字第6171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5年8 月3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 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 參以2 位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非少、被告行為僅為幫 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從事電子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7679號
被 告 莊富美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富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 6171號判決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雖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充作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 、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99年 4月底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路竹竹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 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換取不詳金 額之報酬,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路竹竹南郵局帳戶做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莊富美之上開路 竹竹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民國99年6月4日14時40分許、同年月 9日10時 30分許,撥打電話向張寶曜、廖麗雯2人佯稱係渠等2人之友 人,欲向渠等2人借款應急云云,致張寶曜、廖麗雯2人均誤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莊富美之路竹竹南郵 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張寶曜、廖麗雯 2人匯款後,始 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寶曜、廖麗雯訴由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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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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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莊富美之供述。 │⑴被告有申辦上開路竹竹│
│ │ │ 南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⑵至被告之路竹竹南郵局│
│ │ │ 帳戶為何成為詐欺集團│
│ │ │ 詐騙張寶曜、廖麗雯匯│
│ │ │ 款之工具一節,經質之│
│ │ │ 被告先供稱:因該帳戶│
│ │ │ 不慎遺失云云,嗣後復│
│ │ │ 改辯稱:伊向地下錢莊│
│ │ │ 借款,而應地下錢莊要│
│ │ │ 求提供該郵局帳戶,供│
│ │ │ 伊將還款匯入以便地下│
│ │ │ 錢莊提領云云,被告供│
│ │ │ 述非但先後不一,且如│
│ │ │ 被告真因向地下錢莊借│
│ │ │ 款而交付路竹竹南郵局│
│ │ │ 帳戶,何以警詢與接受│
│ │ │ 本署第 1次訊問時,竟│
│ │ │ 訛編遺失帳戶之不實供│
│ │ │ 詞,是被告前揭所辯實│
│ │ │ 難採信。 │
│ │ │⑶本署依被告所辯調閱有│
│ │ │ 4張被告分別於99年4月│
│ │ │ 23日、26日、29日、5 │
│ │ │ 月1日,4次匯款各新臺│
│ │ │ 幣(下同) 1,000元、│
│ │ │ 1,000元、 500元、500│
│ │ │ 元等款項至其路竹竹南│
│ │ │ 郵局帳戶之無摺存款存│
│ │ │ 款單附卷可稽,此雖與│
│ │ │ 被告所辯有將欲償還地│
│ │ │ 下錢莊的還款匯入自己│
│ │ │ 的路竹竹南郵局帳戶內│
│ │ │ 一節相符,惟細繹被告│
│ │ │ 之供述,被告先當庭供│
│ │ │ 陳:借款 1萬元,對方│
│ │ │ 說不用收利息,只要交│
│ │ │ 存摺並匯3次共2,000元│
│ │ │ 即可云云,嗣後又改稱│
│ │ │ :借款 1萬元,對方有│
│ │ │ 預扣 2,000元利息,然│
│ │ │ 後我匯還了 3,000元云│
│ │ │ 云,是被告就還款金額│
│ │ │ 、借款利息等節,其供│
│ │ │ 詞交待不清,且由被告│
│ │ │ 供述惟一可確定者,係│
│ │ │ 被告尚未將借款償畢,│
│ │ │ 此亦與向地下錢莊借款│
│ │ │ 常情不符,而未償畢之│
│ │ │ 借款反較像是被告提供│
│ │ │ 該帳戶所換得之報酬。│
│ │ │⑷再者,經本署經提示上│
│ │ │ 開調閱之匯款單,被告│
│ │ │ 供稱:伊於99年5月1日│
│ │ │ 匯入 500元給地下錢莊│
│ │ │ 後,地下錢莊就失去聯│
│ │ │ 絡云云,又觀之卷附被│
│ │ │ 告之路竹竹南郵局帳戶│
│ │ │ 交易明細,該帳戶始於│
│ │ │ 99年6月4日,有告訴人│
│ │ │ 張寶曜遭騙而將款項匯│
│ │ │ 入,綜上匯款之時間,│
│ │ │ 被告最後 1次將款項匯│
│ │ │ 還該帳戶後約 1個月的│
│ │ │ 時間,詐欺集團才實際│
│ │ │ 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
│ │ │ 財款之工具。準此,被│
│ │ │ 告於借款尚償畢之情形│
│ │ │ 下,對方卻持有其交付│
│ │ │ 之路竹竹南郵局帳戶失│
│ │ │ 去聯絡,而被告前於95│
│ │ │ 年間,即曾因提供郵局│
│ │ │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 │ │ 為法院判刑確定,當對│
│ │ │ 金融帳戶會遭利用為詐│
│ │ │ 欺取財之工具一節知之│
│ │ │ 甚詳,其見對方持其帳│
│ │ │ 戶卻失去聯絡之情形下│
│ │ │ ,應得預見該帳戶可能│
│ │ │ 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
│ │ │ ,竟未將該帳戶掛止付│
│ │ │ ,直至 1個月後有被害│
│ │ │ 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
│ │ │ 入該帳戶內。由被告所│
│ │ │ 辯其失去路竹竹南郵局│
│ │ │ 帳戶之事後反應,若非│
│ │ │ 其辯詞不實,便係其於│
│ │ │ 交付帳戶之初,已容任│
│ │ │ 對方持其帳戶為不法使│
│ │ │ 用。 │
│ │ │⑸末以,立於詐欺集團之│
│ │ │ 角度試想,詐欺集團會│
│ │ │ 使用為要求被害人匯款│
│ │ │ 之金融帳戶,當已確認│
│ │ │ 帳戶所有人不會將帳戶│
│ │ │ 掛失,致其已費力騙得│
│ │ │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無法│
│ │ │ 領取之虞,如同本案詐│
│ │ │ 欺集團使用被告之路竹│
│ │ │ 竹南郵局帳戶詐騙告訴│
│ │ │ 人張寶曜、廖麗雯匯入│
│ │ │ 款項之前,應已有把握│
│ │ │ 被告不會掛失該帳戶,│
│ │ │ 而被告也同前所述,在│
│ │ │ 其匯完最後1筆500元款│
│ │ │ 項後約 1個月的期間,│
│ │ │ 對方雖持有其帳戶失去│
│ │ │ 聯絡,被告卻未為掛失│
│ │ │ 之舉動,由此益徵被告│
│ │ │ 交付該帳戶之初,已有│
│ │ │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 │ 甚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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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張寶曜、廖麗雯於│告訴人張寶曜、廖麗雯接│
│ │警詢時之證述。 │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騙│
│ │ │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
│ │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
│ │ │之路竹竹南郵局帳戶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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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⑴告訴人張寶曜使用網路│告訴人張寶曜、廖麗雯有│
│ │ ATM轉帳功能,匯款3筆│匯款至被告之路竹竹南郵│
│ │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局帳戶內之事實。 │
│ │ 之路竹竹南郵局帳戶之│ │
│ │ 事實。 │ │
│ │⑵告訴人廖麗雯使用自動│ │
│ │ 櫃員機匯款至被告之路│ │
│ │ 竹竹南郵局帳戶之交易│ │
│ │ 明細表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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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被告之路竹竹南郵局帳戶│⑴前開路竹竹南郵局帳戶│
│ │之開戶資料與該帳戶於99│ 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 │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21日│⑵告訴人張寶曜、廖麗雯│
│ │間之交易明細。 │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 │ │ 入被告之路竹竹南郵局│
│ │ │ 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
│ │ │ 提領一空之事實。 │
│ │ │⑶被告於99年5月1日將50│
│ │ │ 0 元匯入自己的路竹竹│
│ │ │ 南郵局帳戶內,至告訴│
│ │ │ 人張寶曜遭詐騙於99年│
│ │ │ 6月4日將 3萬元匯款該│
│ │ │ 帳戶內,期間間隔 1個│
│ │ │ 月有餘之事實。 │
├──┼───────────┼───────────┤
│ 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被告前於94年間,同因提│
│ │簡字第6171號判決書。 │供其路竹竹南郵局帳戶供│
│ │ │詐欺集團使用,為法院判│
│ │ │決有期徒刑 5月確定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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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告訴人張寶曜、廖麗雯受騙匯款至被告之路竹竹南郵局帳 戶內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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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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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寶曜│ 使用網路ATM匯款│99年6月4日│ 3萬元│
│ │ │ │ 15時8分│ │
│ │ │ ├─────┼────┤
│ │ │ │99年6月4日│ 3萬元│
│ │ │ │ 15時10分│ │
│ │ │ ├─────┼────┤
│ │ │ │99年6月4日│ 2萬元│
│ │ │ │ 15時12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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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廖麗雯│持提款卡至實體自動│99年6月9日│ 3萬元│
│ │ │櫃員機前操作匯款 │ 10時56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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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