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春成
被 告 洪士富
被 告 林劉金枝
被 告 方銘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春成、洪士富、林劉金枝、方銘貴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付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春成、洪士富、林劉金枝、方銘貴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本院審酌被告4 人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風,均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撲克牌1付及賭資現金新臺幣210元,分別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扣得之財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俱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201號
被 告 薛春成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山區○○○街2巷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洪士富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山區和昌巷2弄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劉金枝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3巷17號
居高雄市旗山區○○○路62巷41弄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方銘貴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3巷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春成、洪士富、林劉金枝及方銘貴等4人,於民國100年2 月8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公共體育場涼亭內之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撲克牌賭博財物,其玩法係每一輪每 人發13張牌比大小,被打槍者給贏家新台幣(下同) 30元, 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付及賭資210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春成、洪士富、林劉金枝及方銘貴等4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撲克牌1付及賭資 210元。
(三)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薛春成、洪士富、林劉金枝及方銘貴等4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 案賭具及賭資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瑞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