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明
被 告 張志中
徐永泰
楊謝秀娥
馬樂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中、徐永泰、楊謝秀娥、馬樂輝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麻將壹組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明確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 風氣,惟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並斟酌其等參與程度,其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刑事前 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份可查)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