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9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2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晉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晉安係蔣豐懋之朋友,蔣豐懋之父蔣宏儒積欠鄭晟懿新臺 幣18萬元債務,鄭晟懿乃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晚上10時許, 駕駛其姊夫吳俊良所有車牌號碼3915-JL 號自小客車搭載友 人高漢傑(鄭晟懿、高漢傑所涉恐嚇、重利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一同前往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 ○○○○街29巷14號蔣豐懋及其母蔣黃春美住處催討債務, 蔣黃春美為免蔣豐懋介入,乃令蔣豐懋先到鄰居侯文國家中 等候,惟其因認該債務不該由其負責而與鄭晟懿、高漢傑雙 方爭執不下。適林晉安前來上址欲向蔣豐懋借書,見此情形 表示其要報警並離開,鄭晟懿、高漢傑則尾隨其外出,雙方 一言不合,林晉安即出手毆打鄭晟懿、高漢傑,並毀損吳晟 懿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前、後方擋風玻璃、左右前座及左 後座車窗、駕駛座鈑金、車尾燈及後置物箱鈑金(毀損部分 業據撤回而為不受理判決),鄭晟懿因遭毆打而受有頭皮及 左耳後撕裂傷、兩側上臂瘀腫傷、右手背瘀腫擦傷、肩部紅 腫瘀傷、背脊部多處條紋式紅腫瘀傷之傷害,高漢傑則受有 右手肘挫傷併撕裂傷、右手腕撕裂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晟懿、高漢傑之證詞。
㈡證人蔣黃春美、劉金娟、侯文國,及到場處理員警江彥勳、 楊勝宏、王榮慶、宋裕仁之證述。
㈢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㈣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晉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鄭晟懿、高漢傑,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論 以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並不相識,自無仇隙 ,本係到朋友家借書,僅因與前往討債之告訴人2 人一言不 合,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渠等受有前開傷害,而未能以 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所為甚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十分嚴重,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