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334號
KSDM,100,簡,2334,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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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基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緝字第561 號、100 年度偵字第10796 號),本院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基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 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 ,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 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 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 應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 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龔基勝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138 條之妨害公務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受警 方委託保管扣案電纜線6 公斤,竟擅自持上開電纜線向某資 源回收場變賣金錢花用完畢,妨礙檢察官沒收命令之執行, 已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非是,又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1 輛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 (均未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竟仍為附件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顯未能 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就竊盜部分坦承犯行,復審酌其所 竊財物價值,並業據告訴人吳仁傑領回,有贓物另領保管單 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561號
被 告 龔基勝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內南里腳帛寮11號
居高雄市內門區觀亭里中埔頭56號
(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基勝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在高雄縣內門鄉○○村○○○ 道路引火燃燒覆有橡膠之電纜線,產生易生特殊有害於人體 健康之物質,涉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而為內政部警政署環 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當場查獲,員警並查扣其燃燒後 剩餘之電纜線6公斤,於同日製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後,將上開6公斤之電纜線交由龔基 勝暫時保管,並由龔基勝在責付保管條上簽名保管,責付保 管條上已載明「查扣物品於責付保管期間不得變賣、使用或 損壞毀棄,否則依法究辦」等語。詎龔基勝明知其僅係受委 託暫時保管該等電纜線,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 物品之妨害公務犯意,於98年11月中上旬某日,將前開6公 斤電纜線持往高雄縣內門鄉內門消防隊對面某資源回收場變



賣,變賣所得約新臺幣(下同)6、700元則供己花用完畢。 嗣前開龔基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署以98年度偵 字第32902號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並宣告扣案電纜線依法沒收,惟經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 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龔基勝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變賣扣 案交付保管之6公斤電纜線,然辯稱不知道不能拿去賣云云 ,惟查,被告有簽署卷附之責付保管條,其上載明「茲因涉 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遭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與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查扣(詳如附件物品 明細清單),暫由林盤(誤載,應為龔基勝)保管,查扣物 品於責付保管期間不得變賣、使用或損壞毀棄,否則,依法 究辦。」,並由被告龔基勝緊接上開文字下方簽名及記載身 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資料,有責付保管條1紙在卷 為憑,以被告自承為高職學歷,自無不知其內容涵意、不得 加以變賣之理,其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署98年度 偵字第32902號案警卷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扣物品明細清單各1紙、照片8張在卷為憑,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龔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 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796號
被 告 龔基勝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內南里腳帛寮11號
居高雄市內門區觀亭里中埔頭56號
(另案在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案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22日14時許 ,在高雄市○○區○○里○○○路軍油庫旁之仙師廟前,以 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竊取吳仁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KC O-115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車 主為吳仁傑之母許金花),得手後供自己騎用。嗣龔基勝於 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前開贓車行經高雄市旗山 區○○○路旗山戶政事務所前時,為吳仁傑發現而報警處理 ,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仁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仁傑、證人溫國權卓芳森於警詢陳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0紙、行竊及棄 車地點照片4紙在卷為憑,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龔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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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