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98年11 月1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8年8 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 」,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 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 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林源和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時間,雖係自民國99年11 月下旬某日起至100 年2 月16日1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然該等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繼續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應屬 集合犯,均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並從事賭博之行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 戲場業之管理,且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 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擺設機台之 數量僅1 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對 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 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 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 ,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 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 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 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 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可供參照。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1 台(含IC板1 片)及現金新臺幣1,560 元,分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 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910號
被 告 林源和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8巷1弄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和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04月 03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5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 9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 99年11月下旬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158巷1弄23號 之「福君山海產小吃部」,公眾得出入之小吃部內,擺設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 1台插電營業,與不特定之賭 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 10元硬幣,即可開分10分,再按押投注,視押中之賠率累計 積分,藉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待賭客打玩完畢後,若尚 有積分,以每10分積分兌換現金10元之比例,洗分後將賭金 交付賭客,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嗣為警於100年2月16日12時25分許,為警臨檢而當場查 獲,當場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機 台內之賭資10元硬幣156枚(計1,560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1份、現場及機臺照片共計7張附卷足稽,此外,復有「 小瑪莉」機台1台(含IC板 1塊)及機台內現金1,560元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源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 論處罪嫌。被告自99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100年2月16日為警 查獲時止,在同一場所反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 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多次犯罪行為,請分別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經 營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 定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科刑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賭博性電子機具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供賭博所用之 器具;賭資現金 1,56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論屬於被 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