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292號
KSDM,100,簡,2292,201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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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垚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35528 號、100 年度偵字第5250號、5252號、5253號、52
91號、第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垚煇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之(三)第2 頁第2 行補充「農藥噴霧 器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同欄二更正為「案經林秀英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及李饒秀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移送偵辦。」;證據增列「證人劉世榮於警詢中 指述、P9Z-086 車籍資料及警員錢正彬出具查獲林垚煇竊盜 水車葉片案之職務報告書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暨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林垚煇於犯罪事實(二)即民國99年10月26日行為後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 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



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 」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 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垚煇於犯罪事實(二)持以行竊扣 案之老虎鉗1 支,為金屬材質、具相當長度可供單手握持, 前端尖銳、具相當長度可供單手握持,有照片1 張附卷可參 ,佐以該老虎鉗既足以破壞、剪斷抽水馬達所附連之電線, 並鬆開螺絲,堪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三)(四)(五)(六)共6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雖已著手拆卸上開抽水馬達之螺絲,然尚未拆卸完畢 取下抽水馬達,即為他人發現,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聲請意旨以 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 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 利益,先後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欲予以變賣,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兼衡其所竊取各財物之價值、犯 罪手段,及被害人分別所受財產損失,並審酌其犯後態度, 而被告前曾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事實(二)為警扣 案之老虎鉗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52號
99年度偵字第35528號
100年度偵字第5250號
100年度偵字第5253號
100年度偵字第5291號
100年度偵字第6145號
被 告 林垚煇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垚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 行:
(一)民國99年9月30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29號 前,徒手竊取饒春仁所有置於該處之農藥噴霧器1部(價值新 台幣〈價值新台幣(下同) 1,200元〉,得手後因遭饒榮賢



現,即將該部農藥噴霧器搬運至不知情之胞姐林秀旭所有車 號P9Z-086機車後離去。
(二) 99年10月26日17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26巷6號 前,以客觀上可為凶器之老虎鉗1支,將林秀英所有置於該 處之抽水馬達所附連之電線剪斷並鬆開螺絲,然其發現有人 接近現場,因而未竊得上開抽水馬達,並騎乘不知情之母林 劉群娣所有車號WIX-191機車離去。嗣因林秀英發現電線遭 剪斷,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老虎鉗1支。
(三) 99年11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4-2號後方廢 棄豬舍內,徒手竊取羅吳英妹所有置於該廢棄豬舍內之農藥 噴霧器1部,得手後離去。復於99年11月18日7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61號,徒手竊取黃淼昌所有置於上址門口之 農藥噴霧器1部(價值1,900元),得手後離去。嗣其於99年11 月25日15時許,騎乘林劉群娣所有車號WIX-191機車載運上 開二部農藥噴霧器行經高雄市○○區○○路時,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二部農藥噴霧氣,而查悉上 情。
(四) 99年11月1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21號前 魚池,徒手竊取劉祥英所有置於該魚池之抽水馬達1個(價值 1萬元),得手後將上開抽水馬達搬運置不知情之林劉群娣所 有車號WIX-191機車之際,為劉世榮發現,即騎乘上開機車 並加速離開現場,經報警後循線於查獲上情。
(五) 100年1月10日11時至12時間,在高雄市○○區○○街7之1 號後方廢棄工寮內,徒手竊取宋永卿所有置於該工寮內之鋁 質鋼圈輪胎4個(價值7,000元),得手離去。同日即以1,000 元代價將該批輪胎售予位於高雄市○○區○○路,不知情之 「八方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雅瑜
(六) 100年2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里○○道路養殖 場旁工寮內,徒手竊取李饒秀蘭所有置於該工寮內水車葉2 只(價值2,000元),得手後將上開水車葉置於林劉群娣所有 車號WIX-191機車後離去。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其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里港鄉○○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 查,當場扣得上開水車葉2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六)之竊盜犯行: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垚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秀英、宋永卿、饒春仁、李饒秀蘭、羅



吳英妹黃淼昌及證人黃雅瑜饒榮賢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 節相符,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25日、99年11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100年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 八方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1紙及輪胎贓物保管單、農藥噴霧器贓物保管單、水車葉片 贓物保管單共4紙、高雄市○○區○○街7之1號後方廢棄工 寮現場相片2張及扣案物輪胎相片2張、高雄市○○區○○街 4-2號現場相片2張、高雄市○○區○○街61號現場相片2張 、高雄市○○區○○路現場及扣案物農藥噴霧器相片5張、 高雄市○○區○○街6號現場相片4張、扣案物老虎鉗相片1 張、車號WIX-191機車相片2張、高雄市○○區○○里○○道 路養殖場現場相片2張、水車扣案物相片2張、WIX-191車籍 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四):被告林垚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 於警詢中辯稱:99年11月11日12時20分在高雄市○○區○○ 街遭他人追逐,然聽不清楚對方說什麼,其並未於高雄市○ ○區○○街121號竊取抽水馬達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 ,業據被害人劉祥英及證人劉世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查 ,另有高雄市○○區○○街魚池現場相片2張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相片4張在卷可佐,相片內顯示被告當時騎乘車號 WIX-191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121號並載運抽水馬達 1個,足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竊盜犯行已勘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其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扣案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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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