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塑膠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第8 行補充 、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 月5 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證據名稱欄位刪除贅字「碼」、 另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搜索扣 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 1-4 天,甲基 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 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三、經查,被告林梅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 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100 年2 月5 日下午6 時許 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 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為12265ng/ml,有該公司100 年2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 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 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刑 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 查,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否 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塑膠 球吸食器1 個,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5 月 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 3 紙在卷足憑,上開扣案物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 命,已難以分析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末扣案之一粒眠1 粒,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無關,基於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爰不於本件有罪判 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