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168號
KSDM,100,簡,2168,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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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璋
      施湧泉
      林祖流
      方黃玉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施湧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林祖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方黃玉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謝國璋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 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除犯罪事實 欄一補充「林祖流為年滿80歲之人」、被告施湧泉前科部分 補充「施湧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審簡字第655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復因賭 博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4 號判決處罰金6000元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 字第341 號不起訴處分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謝國璋固坦承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 ,與被告施湧泉林祖流方黃玉枝3 人以共同出資購得之 撲克牌1 副玩接龍對賭,其共輸5 、60元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不知在公共場所賭博乃違法行為云云 。然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曾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 附近博仁街與松江街口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1 副作 為賭具,以「接龍」與他人對賭,方式為所蓋點數最少者為 贏家,餘依點數之多寡,依次給付贏家30元、20元、10元, 後為警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坦 承不諱、態度良好、賭金尚微為由,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該署98年度速偵字第341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 ,是被告前既已因在公共場所以「接龍」方式與他人對賭而 為警查獲,並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其自當知悉在公



共場所與他人對賭財物乃於法不容之行為,是其空言以前詞 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謝國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國璋施湧泉林祖流方黃玉枝4 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對向犯」係二 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 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 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 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4 人所犯之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 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論 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指明。另被告林祖流生於15年9 月 18日,此有被告林祖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 考,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滿80歲人 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4 人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業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並無足取 ,復考量渠等犯後態度,及賭博之金額非鉅、被告謝國璋施湧泉曾有賭博之刑事前科等情,並參以其等均年逾七旬、 及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供上開被告賭博之撲克牌1 副 ,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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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