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進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進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被告之姓名 「余進衛」均應更正為「余進衞」;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至第3 行關於被告前案之記載應更正為「余進衞前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有期徒刑2 月 部分於99年9 月13日因縮刑期滿而出監,該部分嗣經與上開 有期徒刑3 月部分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仍 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 行「監視器翻拍照片1 紙」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 片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進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 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 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 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 ,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 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 有前開前案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惟其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非在法院裁定 定其全部罪刑之應執行刑確定,且全部執行完畢後,是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縱其已執行部分有期徒刑,仍不能認為有執 行完畢之情事,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累犯,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前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惡性非 輕,然念及其所竊財物價值輕微,且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013號
被 告 余進衛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54
巷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進衛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 徒刑2月及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2 月7日21時10分許,騎乘 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598 巷30號,見楊順清所 有、放置在該址對面牆邊之紙箱18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紙箱18 個得手後,載至高雄市左營區○○○路158 號「瑞益舊貨商
」,以65元代價賣給不知情之柳美朱,嗣因楊順清發現失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進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順清 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柳美朱之證詞為佐,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証,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