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907號
KSDM,100,簡,1907,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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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 為「蔡仁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53號、98年度審訴字第3383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 聲字第47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與前開 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 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蔡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 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 之引擎1 具,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 前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其所竊財物價 值尚非過鉅(價值新臺幣5,000 元),並業據告訴人黃新助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 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 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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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