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902號
KSDM,100,簡,1902,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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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姿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55
號)暨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6991號、第9883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審易字第802 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姿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姿秀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99年11月11日下午9 時19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之 全家便利商店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稱臺銀 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 郵局帳戶),寄送至臺中市○○區○○路967 巷90弄1 號之 「林建發」收受,後於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40分至前開全家 便利商店更改收件地址至高雄市○○區○○路1 段451 之19 號「陳世中」收受,又於同日下午4 時許,將詐騙集團成員 匯入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200 元(起 訴書誤載為6,000 元)領出花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林寶鳳等8人 ,嗣被害人林寶鳳等8 人匯款後,均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陳朝浩林寶鳳、黃于庭、賴嘉正陳信彥江金翰林佩伶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 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2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玉山銀行信託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林佩伶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謝儒賢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多紙。
㈣被告所提供之宅急便收據。
㈤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99年12月8 日一十全字第00249 號函 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中華郵政高雄郵 局99年12月10日高營字第0991804837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臺灣銀行加工出口區分行99年12月 8 日高加營字第0990003460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查詢清單。
㈥被告之自白。
三、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 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即100 年 度偵字第6991號部分,認本件詐欺集團正犯另詐害被害人陳 朝浩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使用被告所交付其申辦之同一上開 一銀帳戶,又認另詐害被害人黃于庭、賴嘉正陳信彥部分 使用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詐害江金翰林佩伶部分及100 年度偵字第988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認之詐害謝儒賢部分,均 係使用被告所交付之臺銀帳戶,而上開3 帳戶均為被告於同 時、地,以一交付銀行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 被害人林寶鳳、朝浩、黃于庭、賴嘉正陳信彥江金翰林佩伶謝儒賢等8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案件,請求併予審理等語。查上開3 銀行帳戶 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時間相近、詐騙手法相同,有各該銀行帳 戶之申請資料、被害人等之證述、相關匯款資料及被告所提 供之宅急便收據等在卷可憑,並經被告供述在卷,堪認被告 係於相同時、地一次提供3 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本 件併辦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案件具有想像競合 之法律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之事實併予審理。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 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 而,附表編號1 、7 、8 所示被害人林寶鳳林佩伶謝儒 賢等人雖於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其中編號1 部分均係匯 至被告所交付之一銀帳戶、編號7 、8 部分係匯款至被告之 臺銀帳戶與他人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然均係本件詐欺 取財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 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



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應 僅以一罪論。而被告以1 個交付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8 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1 次 提供其所申請之3 本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 等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因急於找工作而犯下本案 ,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 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被告無前科,有其被告院內裁判 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及本件被害人達8 人,遭詐騙之金額 共計約33萬餘元,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綜 合考量被告係大學在學生、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 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因本案所得利益非 多,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將上開金融 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至今均未取回,亦 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 詐騙金額 │ 匯款時間 │ 匯款 │ 相關案號 │
│號│ │ │(新臺幣)│ (方式) │ 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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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寶鳳│99年11月13日下午7 時許│94,000元 │99年11月13│劉姿秀│100 年度偵│
│ │ │,接獲電話,佯稱網路賣│3,000元 │日下午9 時│所有之│字第3055號│
│ │ │家轉帳方式設定有誤,不│ │45分、9 時│一銀 │、100 年度│
│ │ │慎設為分期帳戶,要被害│ │49分 │帳戶 │偵字第6991│
│ │ │人至提款要被害人至提機│ │ │ │號 │
│ │ │款機解除云云。 │ │ │ │ │
├─┼───┼───────────┼─────┼─────┼───┼─────┤
│2 │陳朝浩│99年11月13日下午5 時許│10萬元 │99年11月13│同上 │100 年度偵│
│ │ │,接獲自稱購物台員工電│ │日下午6 時│ │字第6991號│
│ │ │話,佯稱付款方式有問題│ │19分 │ │ │
│ │ │云云。 │ │ │ │ │
├─┼───┼───────────┼─────┼─────┼───┼─────┤
│3 │黃于庭│99年11月14日下午3 時10│24,998元 │99年11月14│劉姿秀│100 年度偵│
│ │ │分許,接獲電話,佯稱轉│ │日下午3 時│所有之│字第6991號│
│ │ │帳方式設定有誤,不慎設│ │24分 │郵局 │ │
│ │ │為批發分期帳戶,要被害│ │ │帳戶 │ │
│ │ │人至提款機解除云云。 │ │ │ │ │
├─┼───┼───────────┼─────┼─────┼───┼─────┤
│4 │賴嘉正│99年11月14日下午3 時33│15,998元 │99年11月14│同上 │100 年度偵│
│ │ │分許,接獲電話,佯稱網│ │日 │ │字第6991號│
│ │ │路賣家轉帳方式設定有誤│ │ │ │ │
│ │ │,不慎設為分期帳戶,要│ │ │ │ │
│ │ │被害人至提款機解除云云│ │ │ │ │
│ │ │。 │ │ │ │ │
├─┼───┼───────────┼─────┼─────┼───┼─────┤
│5 │陳信彥│99年11月14日下午3 時40│2,998元 │99年11月14│同上 │100 年度偵│
│ │ │分許,接獲電話,佯稱網│ │日下午4 時│ │字第6991號│
│ │ │路賣家轉帳方式設定有誤│ │20分 │ │ │
│ │ │,要被害人至提款機解除│ │ │ │ │
│ │ │云云。 │ │ │ │ │
├─┼───┼───────────┼─────┼─────┼───┼─────┤
│6 │江金翰│99年11月14日下午3 時23│29,987元 │99年11月14│劉姿秀│100 年度偵│
│ │ │分許,接獲電話,佯稱網│ │日下午4 時│所有之│字第6991號│
│ │ │路賣家轉帳方式設定有誤│ │16分 │臺銀 │ │
│ │ │,不慎設為分期帳戶,要│ │ │帳戶 │ │
│ │ │被害人至提款要被害人至│ │ │ │ │




│ │ │提機款機解除云云。 │ │ │ │ │
├─┼───┼───────────┼─────┼─────┼───┼─────┤
│7 │林佩伶│99年11月14日下午6 時56│29,989元 │99年11月14│同上 │100 年度偵│
│ │ │分許,接獲電話,佯稱網│(另匯23, │日下午7 時│ │字第6991號│
│ │ │路賣家轉帳方式設定有誤│998元至000│7 分 │ │ │
│ │ │,不慎設為分期帳戶,要│0000-00000│ │ │ │
│ │ │被害人至提款要被害人至│0001帳號)│ │ │ │
│ │ │提機款機解除云云。 │ │ │ │ │
├─┼───┼───────────┼─────┼─────┼───┼─────┤
│8 │謝儒賢│99年11月14日下午7 時許│29,997元 │9年11月15 │同上 │100 年度偵│
│ │ │,接獲電話,佯稱購物台│(另匯29,9│日凌晨0 時│ │字第9883號│
│ │ │員工,因轉帳方式設定有│980元、7,5│30分許 │ │ │
│ │ │誤,不慎設為分期帳戶,│00元至0041│ │ │ │
│ │ │要被害人至提款要被害人│0000000000│ │ │ │
│ │ │至提機款機解除云云。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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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