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97
號、第2232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5850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
審易字第58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文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文泰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單 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被 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 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96 年 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雖使該 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侵 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帳戶 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 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 參以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本件被害人達3 人、被告 行為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及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 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97號
100年度偵字第2232號
被 告 朱文泰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烏林里南昌巷299號
居高雄市○○區○○街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泰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以預見 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 月12日 ,向其胞姊朱秀鳳取得其姪子施宇澤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2支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旋於同日13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路與重愛路口,將上開中華郵政高雄 郵局12支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葉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葉經 理」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2支局帳戶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手法, 致謝易儒、黃莉婷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各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2支局 帳戶內。嗣謝易儒、黃莉婷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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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朱文泰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中華郵│
│ │查中之供述 │政高雄郵局12支局帳戶存摺│
│ │ │、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 │ │,惟辯稱:我應徵工作,對│
│ │ │方說要測試帳戶是否可以使│
│ │ │用,叫我把全部的錢領出來│
│ │ │,說他會拿回公司測試云云│
│ │ │。然以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
│ │ │,若為遺失、遭詐騙或來路│
│ │ │不明之帳戶,隨時可能因所│
│ │ │有人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
│ │ │領款,甚或因所有人另行持│
│ │ │有補發之存摺、提款卡,而│
│ │ │領走帳戶內之款項,故詐騙│
│ │ │集團為圖順利領取詐得之款│
│ │ │項,自無使用他人所遺失或│
│ │ │遭詐取之帳戶之理。況被告│
│ │ │於交付帳戶前,即先行將存│
│ │ │款提領一空,亦可徵其對對│
│ │ │方將不欲歸還帳戶一節應有│
│ │ │所認知且默示允許。綜上,│
│ │ │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
│ │ │採信之事實 │
├──┼───────────┼────────────┤
│ 2 │證人朱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被告向證人朱秀鳳借用上開│
│ │稱 │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2支局帳│
│ │ │戶之事實 │
├──┼───────────┼────────────┤
│ 3 │被害人謝易儒於警詢時之│被害人謝易儒於網路購物遭│
│ │指稱 │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
│ │ │政高雄郵局12支局帳戶之事│
│ │ │實 │
├──┼───────────┼────────────┤
│ 4 │被害人黃莉婷於警詢時之│被害人黃莉婷遭電話詐騙,│
│ │指稱 │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高雄│
│ │ │郵局12支局帳戶之事實 │
├──┼───────────┼────────────┤
│ 5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謝易儒、黃莉婷匯款│
│ │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
│ │交易明細表、上開中華郵│ │
│ │政高雄郵局12支局帳戶查│ │
│ │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 │ │
│ │份 │ │
├──┼───────────┼────────────┤
│ 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同編號3 │
│ │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各1份 │ │
├──┼───────────┼────────────┤
│ 7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同編號4 │
│ │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1 │謝易儒│在「雅虎奇摩│99年8月13 │宜蘭縣宜蘭│5,000元 │
│ │ │」網站刊登拍│日17時20分│市○○路一│ │
│ │ │賣「ASUS」筆│許 │段146號之 │ │
│ │ │記型電腦之假│ │郵局提款機│ │
│ │ │廣告 │ │ │ │
├──┼───┼──────┼─────┼─────┼────┤
│ 2 │黃莉婷│撥打電話假冒│99年8月13 │台北縣中和│2萬9,989│
│ │ │為「雅虎奇摩│日19時50分│市(現改制│元 │
│ │ │」、「台灣企│許 │為新北市中│ │
│ │ │銀」人員,謊│ │和區)某「│ │
│ │ │稱欲退還先前│ │OK便利商店│ │
│ │ │遭詐騙之款項│ │」之「台新│ │
│ │ │,須以提款機│ │銀行」提款│ │
│ │ │查詢餘額 │ │機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字第5850號
被 告 朱文泰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烏林里南昌巷299號
居高雄市○○區○○街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2日13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路與重愛路口,將其姪子施宇澤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12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經理」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上,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王承瑤上網瀏覽前開 網站後陷於錯誤,於99年8月13日16時41分許,轉帳新臺幣 1萬3000元至施宇澤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王承瑤遲遲未收到貨物,始悉受騙。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文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施宇澤母親朱秀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王承瑤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㈤施宇澤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朱文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朱文泰前因交付施宇澤上開郵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 ,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97號 、第2232號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 告以同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所生之數法 益侵害結果,兩罪間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宇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