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協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
易字第54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協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劉協樺於民國97年11月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8020-TL 號 (尋獲後變更車牌為5437-XN 號)自用小客車,並向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 失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 ),約定上開自小客車 如遭竊,泰安保險公司將於承受該車所有權後,給付劉協樺 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53,087 元,嗣該車於97年12月15日 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口處遭竊, 劉協樺遂向泰安保險公司請領失竊險理賠,並經泰安保險公 司於98年2 月6 日將前揭保險金如數支付和潤汽車公司,以 抵充劉協樺應負擔之購車款項。嗣該車於同年3 月6 日,在 高雄市○○區○○路與意誠路口尋獲,並由劉協樺親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領回。詎劉協樺於領回該車後,明知 該車所有權已移轉予泰安保險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上開自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於98年3 月 間將該車以10萬餘元之價格售予李敏智,後李敏智將上開車 輛轉賣給張蕭秀芬,張蕭秀芬再轉賣給呂育宜,並改掛車牌 號碼5437-XN 號。嗣泰安保險公司得知該車已經尋回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代辦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轉付款委 託書、切結書、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領款收據。
㈡高雄市監理處99年1 月22日高市監二字第0990001811號函 暨檢送車號8020-TL 車籍異動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 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高雄市警
察局玲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
㈢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為一己之私利,竟恣意將尋獲惟已歸屬於告訴人泰安產險 公司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嗣並將該車出賣予他人 得款10餘萬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綜合考量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無前科,此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 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 ,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侵占之上開自小客車折合價金44 8,000 元,經雙方同意以附表所示條件分期履行,有本院10 0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期待其能為 家庭、社會有所貢獻、正當工作,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 知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惕勵被告確實履 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448,000元。
二、前開金額之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0 年5 月20日起分為56期 ,以每月20日前為清償日,按月給付8,000 元至清償完畢。三、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