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791號
KSDM,100,簡,1791,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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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重材
      廖秋淋
      曾貴寶
      詹元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重材廖秋淋曾貴寶詹元銘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麻將壹副、骰子壹粒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照片6 張」應更正為「 照片9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劉重材廖秋淋曾貴寶詹元銘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 ,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 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可資參 照。是本案被告4 人所犯之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 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論以共同 正犯之餘地,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4 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賭博犯行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及被告渠等均犯後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 罪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象棋麻將1 副、骰子1 粒及賭資510 元,係被告 4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渠等於警 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4 人之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197號
被 告 劉重材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段8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秋淋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4巷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貴寶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山區○○○街12號
居高雄市旗山區○○○街12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元銘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南市南化區南化里1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重材廖秋淋曾貴寶詹元銘4 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0 年2 月8 日14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 ○○街公共體育場涼亭內之公共場所,以楊謝秀娥(另案偵 辦中)提供之象棋1 副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 賭博財物,玩法為自摸者得向另3 家收取新台幣(下同) 100 元,胡牌者則向放槍之人收取50元,每次自摸由楊謝秀 娥向自摸者抽頭20元。嗣於100 年2 月8 日14時30分許,為 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麻將1 組、骰子1 顆、 賭資510 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重材廖秋淋曾貴寶詹元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6 張附卷可佐,此 外,復有上開扣案物品足資佐證,是被告4 人之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至扣案之賭具象棋麻將1 組、骰子1 顆、賭資510 元, 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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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