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偉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沙偉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3 行「沙偉明 意圖營利,自不詳時間起,以其位在高雄市○○區○○路67 之12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供聚賭營利抽頭,並以麻將為賭具 ,提供賭客賭博財物」應補充為「沙偉明基於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長期以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67之12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提供 賭客聚賭藉以營利抽頭,並以麻將為賭具,提供賭客賭博財 物,或與賭客對賭財物」;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照片6 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司法院 (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 (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 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沙偉明本於營利之意 圖,長期提供住處予不特定人以麻將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 財物之得喪,並從中抽頭牟利或與賭客對賭,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 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 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上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被告自 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00 年1 月29日晚間8 時1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長期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藉此抽 頭牟利,或與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 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 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上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 ,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住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 復衡酌其經營期間、營業規模及素行狀況,兼衡其家境貧寒 之生活狀況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復知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物,均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編號4 號所示之物,則係當場於賭檯扣得之 財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證述在卷,復有現場查獲照 片附卷可徵,俱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
├──┼────────┼─────────┤
│ 1 │麻將 │ 壹副 │
├──┼────────┼─────────┤
│ 2 │骰子 │ 叁顆 │
├──┼────────┼─────────┤
│ 3 │搬風球 │ 壹顆 │
├──┼────────┼─────────┤
│ 4 │現金 │新臺幣陸佰伍拾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515號
被 告 沙偉明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7之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偉明意圖營利,自不詳時間起,以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67之12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供聚賭營利抽頭,並以麻將 為賭具,提供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 )100元、每台50元,自摸、胡牌每底100元,抽頭方法為以 每人做莊1次為1圈,4圈為1將,每將抽頭300元,由每次自 摸者放置100元壓在搬風球下作為抽頭金,無自摸者,則由 每將結束前,末3次胡牌者付100元予沙偉明。嗣於民國100 年1月29日20時1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張正勳、陳斌全、洪長發及蕭永謀等4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 財物,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球1顆、賭資450 元、抽頭金2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沙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 人即賭客張正勳、陳斌全、洪長發及蕭永謀成等4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 索同意書各1份;(四)賭具麻將1副、骰子3個、搬風球1粒 、賭資450元、抽頭金200元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具、賭資及抽頭金,分別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