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680號
KSDM,100,簡,1680,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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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卡式錄音機3 部」均應更正為「 卡式錄音機4 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 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 ,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 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 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 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 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 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 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 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其營利方式如非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 固定成數,而係採取單純對賭之方式,是否構成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意圖營利」,應依具體情形而定,倘簽中之機率 與賠付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賠付 1,000 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不該當「意圖營 利」之要件;惟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不相當(如 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賠付500 倍),則經營者勝 算較大,自足構成該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 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0號研討結果、司法院(88)廳刑一字 第7745號函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查被告楊衡自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於其聚集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而可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 以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前來簽賭下注,自力經營之六合彩簽賭 ,以其所收注之二星玩法為例,依其警詢所陳「二星每組新 臺幣(下同)74元,簽中每組可得彩金5,700 元」之簽賭方 式,賭客簽選1 注2 個號碼時,所需付出之賭金為74元,中 獎之彩金為5,700 元,約係賠付賭金之77倍(5,700 ÷74) ;然開獎號碼既有6 個,中獎之簽注號碼組合應有15組,除 以簽選號碼之組合共49×48/2=1,176 組,中獎之機率為 15/1,176=0.01275...,因此可知,賭客每1 元賭注之期望 值約為0.982 元(77×0.01275...),由此觀之,賭客簽中 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乃不相當,經營六合彩之被告顯然勝算 較大,其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9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2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 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長期提供該處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 ,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 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犯上 開3 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未論 以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容有誤會,上開 各罪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說明。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 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 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 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 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為謀不法利 益,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惟念及其未 曾受何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經 營上開簽賭站之時間、規模、所得利益,暨被告係視障人士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並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 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如附表編 號2 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 註 │
├──┼──────┼──┼─────┤
│ 1 │傳真機 │4部 │門號: │
│ │ │ │0000000、 │
│ │ │ │0000000、 │
│ │ │ │0000000、 │
│ │ │ │0000000 │
├──┼──────┼──┼─────┤
│ 2 │傳真機 │2部 │門號: │
│ │ │ │0000000、 │
│ │ │ │0000000 │
├──┼──────┼──┼─────┤




│ 3 │電話 │3部 │ │
├──┼──────┼──┼─────┤
│ 4 │卡式錄音機 │4部 │ │
├──┼──────┼──┼─────┤
│ 5 │計算機 │3台 │ │
├──┼──────┼──┼─────┤
│ 6 │錄音帶 │6塊 │ │
├──┼──────┼──┼─────┤
│ 7 │橡皮印章 │3個 │ │
├──┼──────┼──┼─────┤
│ 8 │六合彩倍數表│3張 │ │
├──┼──────┼──┼─────┤
│ 9 │開獎日期表 │1張 │ │
├──┼──────┼──┼─────┤
│ 10 │支數速見表 │2本 │ │
├──┼──────┼──┼─────┤
│ 11 │六合彩簽單 │1張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249號
被 告 楊衡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路
1007巷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衡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以其位於高雄市○○區○○街36號12 樓之1住居所供作賭博場所(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利用電話號碼(07)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為聯絡方式,經營



俗稱「六合彩」賭博之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 碼下注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提供「二星」、「三星」 、「四星」等賭博簽單,每簽注1支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74元、63元及60元,於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以核 對當日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有無中獎之依據,簽中「 二星」者每支可得獎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每支可得 5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每支可得75萬元等不同金額之 彩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未簽中者,賭客所簽 注之賭金即全歸楊衡所有。嗣於100年2月15日17時30分許, 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傳 真機6部、電話3部、卡式錄音機3部、計算機3臺、錄音帶6 塊、橡皮印章3個、六合彩倍數表3張、開獎日期表1張、六 合彩簽單1張、支數速見表2本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扣案傳真機6部、電話3部、卡式錄音機3部、計算機3臺 、錄音帶6塊、橡皮印章3個、六合彩倍數表3張、開獎日期 表1張、六合彩簽單1張、支數速見表2本及現場照片11張在 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99年10月間起至 100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 所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具有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關係。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請審 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又被告為視 障人士,有身心殘障手冊影本1紙在卷,請從輕量處被告之 刑。至扣案之傳真機6部、電話3部、卡式錄音機3部、計算 機3臺、錄音帶6塊、橡皮印章3個、六合彩倍數表3張、開獎 日期表1張、六合彩簽單1張、支數速見表2本,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俊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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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