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639號
KSDM,100,簡,1639,201105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骨牌壹副、骰子玖拾叁顆、搬風球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 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王健軍提供其所承租 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67巷12號之房屋做為賭博場所, 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用,則該處之性質已與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渠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 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就賭博 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指 明。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 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賭場之經營 期間及獲利情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骨牌1 副、骰子93顆、搬風球1 個及現金新臺幣1,1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之財物,業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並據證人陳麗紅、王順 和、黃振華黃錫寅林昭宏何力欽、洪月嬌翁寶裕、 林明岸及簡忠安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反射鏡片 1 個及帳冊1 本,既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復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或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73號
被 告 王健軍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街428巷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0年1月7日,提供位在高雄市小港區○○○路67巷12 號之地點,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聚 集不特定多數人參予賭博。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 莊家與賭客比大小對賭,王健軍向當莊家者收取新台幣(下 同) 100元至800元不等抽頭金之方式營利。嗣於同年月日15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王健軍王順和、翁 寶裕、黃錫寅在把玩天九牌,並當場查扣現金1100元、天九



骨牌1副、骰子93顆、搬風球1個、反射鏡片1個、帳冊1本。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健軍固不否認有出借上開場所、收取費用,及在 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 稱:贏的人都拿一百、二百元出來給伊去買火鍋及酒,有時 候打一個鐘頭會拿到七、八百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陳麗紅、王順和黃振華黃錫寅林昭宏何力 欽、洪月嬌翁寶裕、林明岸、簡忠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及查獲照片7張附卷可稽;況 若非被告意圖營利,何有可能提供上址,復無償提供茶水、 賭具予他人使用,可見被告提供上址場所及茶水、賭具供賭 客賭博財物,自當出於營利意圖藉以收取抽頭金無訛。是被 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6條 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處斷。而被告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 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現金 1100元、天九骨牌1副、骰子93顆、搬風球1個,請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