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613號
KSDM,100,簡,1613,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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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進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1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進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6 行「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應補充為「自稱 『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第7~8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應補充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程進興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程進興將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黃芳瑛施以詐術,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 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理 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 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 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 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10萬元 ),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 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 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
被 告 程進興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二段540巷9號
居高雄市○○區○○路394巷15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進興能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 他人,他人可能以該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27 日上午某時,在屏東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使 用。「陳先生」於取得前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 6月30日9時許,以電話向黃芳瑛佯稱其證件遭冒用申辦手機 並欠款未繳,如不依指示匯款會凍結其所有之銀行資金,須 將其銀行所有存款轉至法院指定帳戶云云,致黃芳瑛陷於錯 誤,而於98年6月30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內,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程進興所開立之上開 帳戶中,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黃芳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程進興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前開資料, 交付予自稱「陳先生」之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伊是看報紙應徵做雜工,公司名稱已忘記,只有 聯絡電話,伊於98年6月27日早上,在高屏橋下將存摺影本 及提款卡影本交付給「陳先生」,工作內容是運砂、清工地 ,因一天才800元現金,算一算不划算,之後就沒去做,報 紙及聯絡電話都沒留,伊沒有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語,旋 又改稱:伊於98年6月間去屏東橋下應徵粗工時,對方要求 要辦理開戶才去辦上開帳戶,後來曾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 方影印做資料用,並有告知對方密碼,雖然提款卡曾短暫離 開身邊,但伊全程都有看到,現在存摺及提款卡都還在身上 ,不知道對方手法是怎樣等語,並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以為佐證。惟查:
㈠被害人黃芳瑛遭詐騙,而於98年6月30日,匯帳10萬元至被 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 害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紙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10月15日國世鳳山字第0990000623 號函覆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列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帳戶確遭該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黃芳瑛之指定 匯款帳戶,藉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個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縱需交付他人 ,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本件被告自承無法提供應 徵公司之名稱、上班地點、聯絡電話,則被告對於該公司之 資訊均一無所知,復未做任何確認之下,仍將前開資料交付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乙節,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 ,顯與常情有違。
㈢一般公司行號要求職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便於直 接將薪資所得撥入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薪資之不便,然 本件被告自承其所應徵之工作為臨時工,薪資係以現金發放 之方式給付,則被告所辯亦有違常理。
㈣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且被告之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並無掛失紀錄一節,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上開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該詐騙之不法 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相關資料,始得提領。顯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確係 交由自稱「陳先生」之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做



為匯款之管道,並藉以取得詐騙之款項要屬無疑。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前開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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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