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607號
KSDM,100,簡,1607,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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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賭博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以被告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無業,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2 張,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6,500 元,係當場在賭檯扣得之 財物,均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俱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之賭桌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應依 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 備 註 │
├──┼────────┼────┼────────┤
│ 1 │ 撲克牌 │ 2張 │ │
├──┼────────┼────┼────────┤
│ 2 │ 賭桌 │ 1張 │ │
├──┼────────┼────┼────────┤
│ 3 │賭資(新臺幣) │6,500元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94號
被 告 黃彥良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街8號
居高雄市○○區○○街33巷24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良於民國99年11月28日9時5分許,與數名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人,在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 ○路市場內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2 張撲克牌置於桌面押注牌面顏色,以賠率1比1供在場之賭客 下注,如猜中者,可得同等之押注金額,若未押中,則賭資 歸黃彥良所有。嗣於同日9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其 他賭客則逃逸,並扣得其所有之撲克牌2張、賭桌1張及賭資 新臺幣(下同)6,500元。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撲克牌2張、賭桌1張、賭資6,500元扣案及現場照片3張、 警方製作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 之賭具與賭資,請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文欽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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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