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576號
KSDM,100,簡,1576,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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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和
      翁寶裕
      黃錫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和翁寶裕黃錫寅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骨牌壹副、骰子玖拾叁顆、搬風球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公共場所」 應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 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經查,同案被告王健軍提供其所 承租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67巷12號之房屋做為賭博場 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用,則該處之性質已與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王順和翁寶裕黃錫寅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按「 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 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 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 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 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3 人所犯之賭博罪,既屬 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3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風,均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等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賭博之金額非 鉅,及其犯罪情節、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天九骨牌1 副、骰子93顆、搬 風球1 個及現金新臺幣1,1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3 人及同案被告王健軍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予宣告沒收。至反射鏡片1 個及帳冊1 本,既非屬當 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復非違禁物或 被告3 人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或第266 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831號
被 告 王順和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22巷12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寶裕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271號之1
居高雄市○○區○○街166巷1弄17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錫寅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和翁寶裕黃錫寅等人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1月7日某時起,在王健軍(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提供 、位在高雄市小港區○○○路67巷12號之公共場所內,以天 九牌為賭具,由莊家與賭客比大小對賭,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為警於同年月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王 順和、翁寶裕黃錫寅王健軍等人在把玩天九牌,並當場 扣得現金新台幣1100元、天九骨牌1副、骰子93顆、搬風球1 個、反射鏡片1個、帳冊1本(均另案扣押)。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順和翁寶裕黃錫寅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王健軍及證人陳麗紅、黃振華林昭宏何力欽、洪月嬌、林明岸、簡忠安之供述、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查獲照片 可憑,足徵被告3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3人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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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